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15時38分許,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認定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非伊自願施用,而是有1名綽號「 阿源 」之友人至伊家中,見伊當時意識不清,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伊才會誤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98年5月1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2297ng/ml),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97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足認被告於98年5月12日15時45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被告甲○○雖辯稱:可能是綽號「阿源」之友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伊當時意識不清,不知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出之毒品濃度並非微量,應不致係誤為施用毒品,況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查究,則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其上開辯詞,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迄於本院審理前均有定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醫師給藥劑量明細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