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79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而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3萬元予更生保護會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支付新台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交3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3萬元,似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萬
5千元,應否依上開條例之意旨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有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法務部96年7月2日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示)。故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時,已考量本件異議人無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對異議人處以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經由異議人同意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3萬元,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部分,因該項講習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與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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