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37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玉卿 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欲橫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陳玉卿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陳玉卿傷勢,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玉卿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陳玉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已經閃過被害人,沒有發生碰撞,因後面有來車,所以無法停車,伊是在離現場約500公尺處,才發現輪胎沒氣,伊有往後看,但因為很暗,所以不太容易看到,伊於晚上10時左右,在換輪胎時,有打電話請別人去看,但沒有看到什麼,伊沒有逃跑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在現場,亦未回到現場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玉卿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
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輪相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整個歪掉,側面車殼也整個毀損乙節,業據證人陳玉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亦坦承係其駕駛汽車之車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被告駕駛汽車之照片所示,該汽車之右前輪鋼圈上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見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則依常理,被告駕駛汽車,在行進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勢必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伊當時以為已經閃過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受傷後,因為爬不起來,而現場等大約1、20分鐘,約十幾分後才由被害人之友人將其扶回店裡,之後警方趕到,才將被害人送醫乙節,亦據證人陳玉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據被告供稱,伊係於發生車禍後,因車胎沒氣而下車察看,並找人前來修理輪胎等語觀之,可認被告當時係因其汽車狀況有異,始在前方停車,其並非基於確認被害人是否安全無虞之意而在前方停車甚明。雖被告另辯稱伊停車後有往後看,因當時很暗,伊看不到被害人云云,然當時既然很暗,被告無法在前方停車處看清現場,其理應返回查看,以確保被害人之安危,則被告捨此不為,於找人修理汽車後,即駕車離去,其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逃跑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
請調查證據,證明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殼上之痕跡不是當天發生擦撞等語,然本件係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輪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前發生碰撞,業如前述甚詳,則本案既未認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係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殼,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被害人因受傷倒地不起,在車輛往來之馬路上等候十幾分鐘,其傷勢可能惡化,其他車輛亦可能因此撞及倒在馬路上之被害人,而造成更大之危險,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