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聲請人甲○○
丁○○上聲請人聲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8月9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賴添樹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
9日死亡,其遺留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556萬7238元無人繼承,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㈡被繼承人丙○○生前於9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 小段 145-5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甲○○,嗣丙○○死亡,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信託財產歸屬登記,主管機關認為原信託契約抵觸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予修正受益比例並辦妥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申辦案,但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無配偶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均合法繼承人,無從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而乙○○係被繼承人丙○○之表弟,在丙○○過世前20年間均由乙○○照顧,對丙○○簽訂前揭前揭財產信託契約及約定由聲請人甲○○承擔待償丙○○以該信託財產所負第一銀行900萬元債務乙事知之甚詳,爰聲請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分別據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股票及存款資料為證;亦經聲請人甲○○、丁○○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內政部97年1月30日函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指稽徵機關;聲請人甲○○、丁○○則係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㈡又被繼承人丙○○未婚、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既無繼承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97年5月15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08018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計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認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詞(見本院97年財管字第60號卷第19頁),另 沈天賞 則於97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丙○○於96年8月9日死亡,無繼承人,聲明人是丙○○表弟,對其財產信託及欠銀行債務等情形相當瞭解,我曾在丙○○生前對其承諾,在他死後,我會替他處理上述問題。為信守對死者的承諾,僅聲明願意擔任 陳宏毅 遺產管理人」等詞(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卷)等情狀,認為沈天賞係被繼承人丙○○之表弟,既有意願且前向丙○○許諾,定能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