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及多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與 陳辛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GM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警方委託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測,檢測值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288.5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288.5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且被告亦因醉酒騎乘機車而肇事並受有臉部外傷等之傷害及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酒味濃郁之情,亦分別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附卷可稽,綜上論述,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其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2690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更犯此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不知警惕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觀念,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