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稿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林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子出版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將「微笑的天使」系列作品,及系列作品之延續作品(該延續作品之定義以相同的著作名稱之延伸為限,例如外傳、後傳、前傳、番外篇等,下合稱「簽約作品」)之電子版權授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在簽約作品發表完第3萬字後,自98年9月8日起,就原告所上傳之文章支付報酬,依每篇付費章節的購買數、簽約作品的總字數來計算;又簽約作品的付費文章或電子書發表後,在下個月的10日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被告會統計上個月的購買數及原告實際可獲得之稿費,當原告之稿費累計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時,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在預先扣除應繳之稅額10%、匯款手續費後,以匯款方式支付版稅,且被告確曾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31日支付稿費4,844元、100年8月31日支付稿費3,170元、101年1月20日支付稿費3,151元,原告名下帳戶實際收取總金額為11,165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給付稿費,迄今尚積欠稿費4,063元,雖原告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稿費,然該等郵件均遭退回,無法聯絡。為此,依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稿費,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繼續給付稿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出版授權書、鮮文學網作家專欄管理網頁所示被告已付稿費、未付稿費之統計資料、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節影本、財政部登載之被告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登載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事由,雖無約定原告得因被告未支付稿費等可歸責於被授權人之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之明文。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效授權年限雖為「從簽約之日起到甲方(原告)完全寫完簽約作品後的10年止,乙方(被告)擁有甲方上述合約範圍內所有作品之電子出版權,合約期滿,如雙方無異議,則本合約繼續展延,若任一方不想續約,則須在期滿前3個月提出書面資料給對方」等情,因原告自承其尚未完成簽約作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兩造間仍持續有系爭授權合約關係存在。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繼續給付稿費,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原告為相當期限之催告後,仍不依約履行,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行使催告程序後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洵屬有據,且其於合法終止契約後,並不影響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稿費4,063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