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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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呂學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第7行:並竊取車內放置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69頁背面至第69-1頁、第73頁背面筆錄、第24頁背面筆錄)。並有車輛詳細料報表及本院翻拍本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監視錄影光碟相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竊取告訴人放置車內現金1萬2千元部分,惟被告坦承所竊得車內財物僅1萬元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意旨雖稱被告強行將其車子開走,應構成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等語,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車輛時,係因被告見告訴人車門未關,車鑰匙仍插在車內,且告訴人另走向復興南路2段90巷12號對面停車場出入口處餵食流浪貓而不知之情形下,被告立即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發動引擎駕車離去,告訴人始聽見後自後追逐上部分,有警方提出該路段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駛走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已離開其停放車輛有段距離,顯非在告訴人之視線範圍及身手可得之處,且被告駛離告訴人車輛時,亦趁告訴人轉身另餵食其他處所流浪貓而未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啟動引擎,亦非公然掠取;又告訴人縱被告已發動車輛欲加速離去時發現,立即追上欲阻擋被告,亦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屬是否為另構成準強盜罪之範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該當竊盜罪之範疇甚明。核與搶奪行為是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之法取得他人動產,顯有不同,是告訴人所陳本件構成搶奪罪等語,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起至100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多次入監執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犯,且於102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等罪,素行不佳,及其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因缺乏代步工具,不思以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竟萌貪念,而趁告訴人餵食流浪貓不知之際,竊得告訴人之車輛,所為非是,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考量被告犯後,僅一再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所生損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是如不處以適當應得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物,均非供被告犯前開竊盜所用或所得或預備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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