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要求本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有利其之行政處分且派用聲請人至彰化縣之國民中學任教,並辦理教師登記等實體上所為之主張,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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