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有關上訴人所提證據,因莊發展於刑事案件起訴中,不便出庭,如今該案業已終結,可當庭審問,即透過公開之法庭活動查證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該證人之證詞,對上訴人所提證據,具有實質證明力。又如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原行政訴訟前提出之反證資料。上訴人只提 莊秉衡 出具切結書一份,並證明債務及利息,餘非上訴人所提,顯有錯誤,應予以傳喚出具證明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複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自無再傳訊證人 莊啟發 、 莊惠瑜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