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查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有抗告人之同居即其父 張成 蓋章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足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上訴未逾期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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