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其他約
定事項」第1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