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現金卡給被告,約
定被告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
利率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即陸續向原
告借款,但於95年2月9日未依約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96,672
元、已計未收利息3,442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
日止)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利息餘額查詢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
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
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510元(含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