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明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星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
號就清單編號三:冷軋鋼捲,數量10780公斤之動產所為之
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假扣
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查
封在案,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宏記企業社
即 盧文碧 加工,因訴外人即債務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盧記公司)在此經營三十年之久,故盧文碧以其弟盧文
世之名向房屋所有人 何鳳春 承租該地營業,因客戶及司機
均其了解盧記公司之位置,故盧文碧徵得盧記公司同意,
仍使用盧記之名義,而貼用盧記公司剩下之加工註記標籤
於原告交付宏記企業社加工之鋼捲上,作為註明,鈞院執
行時所拍照片可知標籤上註名「加工~明鎰」,故系爭鋼
捲確為原告所有,非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之動產,鈞院執
行扣押查封程序,顯係錯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原告提出之證物為私文
書,亦不明確,並不能證明系爭鋼捲為其所有,且送貨保
管單與出貨單上均載明交貨地點為盧記,而非原告所稱之
宏記,雖盧記公司已停業,然未清算完畢,實體上仍有權
利能力,且盧記公司於執行案件中自承宏記企業社為名不
見經傳之小商號,對外仍使用盧記名義,故原告提出之發
票章僅能證明宏記企業社使用該廠房之事實,不能證明係
其直接占有系爭鋼捲,而原告提出之標籤內容與被告聲請
假扣押時之標籤內容不符,為原告與盧記公司事後偽造,
如查對為原告或其他人所有,法院不可能同意查封,況鈞
院後履勘現場,發現系爭物品已遭保管人隱匿或處分,僅
剩貼有封條之一小段,細觀殘留鋼片亦與扣押時不同,封
條有毀損情形,被告已依法究保管人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
第七十八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動產
附表影本一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
(二)惟原告主系爭鋼捲其所有,交付訴外人宏記企業社即盧文
碧加工,非債務人盧記公司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
經查,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
書及宏記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惟
上開出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均為私人所為,並為
被告所否認,且亦不能證明系爭鋼捲與上開證據間之關係
,況縱如原告所言,系爭鋼捲係其提供訴外人宏記企業社
加工所用,則此種提供材料之承攬關係,於交付材料即系
爭鋼捲時,材料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訴外人所負者為
交付加工後產品之義務,而非系爭鋼捲,原告自不得主張
系爭鋼捲為其所有,原告稱其仍為爭鋼捲所有權人,而提
起本件異議,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就清單編號三:冷軋鋼
捲,數量10780公斤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