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96年1月20日即已屆滿
」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25日即已屆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