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慶 和即鴻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
促字第4213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送達之地址
台中縣○○鄉○○路○○○巷○○○號,再審原告固確實居住該址
,但為何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實有疑義,且未有證據顯
示送達人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並將一份送
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如未合
法送達自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再者,本件再審被告係主
張原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 徐壽康 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移轉予再審被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
定,如果訴外人徐壽康對喪失對再審被告之權利時,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因此原審核發支付命令時,應要求被告出示訴
外人徐壽康仍對再審原告享有薪資請求權之證據,否則即不
應准許,事實上訴外人徐壽康於知悉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
已離職,故再審原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審法院仍核發
支付命令,有違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
95年度促字第42134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8月28日送達再審
原告(95年8月18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再審原告
在法定之異議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經扣除再途期間3日),
該支付命令應於95年9月20日確定,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至遲應於確定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
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
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於96年1月23日就此事對其闡明,請其於收受闡明書後5
日內說明,但逾期亦未為任何說明),依上開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可能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姑不
論此與前述之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且此係為支付命令未確定
之主張,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一之再審理由,
難認為係合法之表明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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