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