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C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
SA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
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付遲延利息,並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按未清償本金之百分之三
計算,但僅以三期為限。詎被告陸續消費,因逾期未繳費
而遭原告停卡,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249,448元、已計未收利息13,079元(9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已計未收違約金22,449
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影本一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件、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台新銀行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240元(含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