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偉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石朝偉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承認該輛機車並未失竊而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