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
吳文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文德與被告即告訴人吳文慶為兄弟關係。被告吳文德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22號旁之空地,鋸斷被告吳文慶所搭蓋之籬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致被告吳文德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右臉、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吳文慶亦受有左膝挫傷、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吳文德報警究辦、告訴人吳文慶則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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