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2號、第245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知至警局應訊說明」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其於警員尚不知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參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第2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
354條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3次)。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99年5月9日6時10分許,以鐵棍撬開上述住處鐵門進入屋內,造成該鐵門損壞,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3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且其貪圖私利而竊取乙○○之板模支架等物品,幸經乙○○發覺而不遂,亦不足取;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上述住處至少100公尺,竟先後3次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進入該住處,且於99年5月9日該次損壞鐵門,均不足取。但衡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的損害,施用毒品部分係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