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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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複代理人丁○○被告子○○兼訴訟代理丑○○人被告辛○○
壬○○癸○○己○○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王 月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 王月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家豐 即 鄭華洲 、 鄭林鳳英 、 鄭王月桂 邀訴外人 鄭新榮 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於撥款後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20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約定利率訂定(目前為3.268%),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鄭家豐即鄭華洲、鄭林鳳英、鄭王月桂等自9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目前尚欠本金1,855,038元未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鄭王月桂卻於95年2月14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丑○○、子○○,其孫即被告辛○○、壬○○、癸○○(渠等父親 鄭華龍 先鄭王月桂於死亡,乃由被告辛○○、壬○○、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己○○、庚○○(渠等母親 鄭瓊梅 先鄭王月桂於死亡,乃由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負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038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並未與鄭王月桂同居共財,並不知悉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若知悉鄭王月桂有債務,即會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鄭王月桂任何遺產,是以,倘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即顯失公平。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規定,以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家豐即鄭華洲、鄭林鳳英、鄭王月桂邀訴外人鄭新榮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1,855,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鄭王月桂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權明細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就此筆借款負清償之責。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丑○○等7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鄭王月桂之債務,被告丑○○及子○○與鄭王月桂雖為直系血親關係,但均已分別嫁娶各自具有家庭,分別於結婚後即遷出鄭王月桂戶籍址,自斯時起即不與鄭王月桂同住在一起。另被告辛○○、壬○○、癸○○、己○○、庚○○則分別為被繼承人鄭王月桂之子鄭華龍、鄭瓊梅之子女,因鄭華龍、鄭瓊梅先於鄭王月桂死亡,故被告辛○○等5人乃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惟被告丑○○等7人於鄭王月桂死亡時實際上均未與鄭王月桂同居共財,亦不知悉鄭王月桂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均無自系爭借款獲取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資料及工作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鄭王月桂所遺留之債務金額高達近180餘萬元,故本院認為本件債務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等人就鄭王月桂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鄭王月桂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鄭王月桂之繼承人當中已有人有繼承財產,故並無不公平之情況等語,則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乃係就各個繼承人個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兩項規定要件,而非就繼承人全體來做判斷,故即便鄭王月桂之遺產除被告等7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實際繼承之,仍不會影響到被告等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鄭王月桂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均為鄭王月桂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但被告等人因與鄭王月桂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於繼承鄭王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