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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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號、98年度蒞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拾參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庚○○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121-1號之傢俱店兼住處內,乘庚○○從事傢俱買賣生意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庚○○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及擔保。利息的計算方式以每借款10萬元,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交付本金(有時因 羅耿峰 的請求未先扣第1期利息,係另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利息),以每月為1期,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20之重利(借款日期、金額、支付利息的方式、已付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庚○○因經商場所於日前遭火燒燬及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前述所餘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
9時許,攜帶羅耿峰先前所簽發遭退票支票數紙,前往庚○○之前開處所,要求庚○○另簽立以臺灣 銀行 為付款人、金額相同、總共金額為242萬元之支票7張,及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庚○○將渠所有位於苑裡鎮房裡里之不動產過戶予戊○○。但羅耿峰因該不動產係祖產並不願過戶予戊○○,而與戊○○僵持不下。斯時,戊○○為達成上述目的,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持不明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法得知是否具殺傷力),在前開處所客廳內,當場退出彈匣內之子彈約3至4顆,擺放在客廳之茶几上,使庚○○、己○○2人恐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己○○2人之安全。己○○見狀乃乘機躲避至附近廟裡,戊○○則於己○○離開後,強將羅耿峰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取走,妨害羅耿峰使用上述物品及自由離去的權利,並偕同與其不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3人,與庚○○一同駕車前往尋覓己○○,要求己○○在上述支票背面背書。戊○○復在前往找尋己○○途中的車上,接續對庚○○恫稱「 通霄 白沙屯有1名婦人欠錢不還,經過私人刑求馬上就還」、「若不還錢,讓你去坐冰塊,經過刑求一定會還錢」等語,再度使羅耿峰心生畏怖,嗣於臺中縣○○鎮○○○道廟覓得己○○,然因該處有該廟主任委員及警員在場,戊○○即未要求己○○在羅耿峰所簽發的支票背面背書。戊○○、羅耿峰一行人則先行離開該三清道廟返回羅耿峰上述住處後,戊○○持續脅迫羅耿峰償還債務及將不動產過戶,羅耿峰為繼續經營傢俱買賣生意,在迫於無奈且逼不得已的情形下,於當日晚間11時許同意以其所有的不動產,過戶與戊○○以清償借款,並於97年12月12日,以歸還前開借款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2紙為虛偽買賣之訂金,將其所有、價值約800萬元、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50-23、45
9、45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1鄰126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前妻 陳素蘭 名下,使羅耿峰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戊○○於上述房屋土地過戶後,仍未返還庚○○所簽發的支票、本票。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己○○、甲○○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均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4頁、卷二第106至108頁,99年度易字第612號卷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7至9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有借錢予庚○○,及於97年12月10日上午
9時許至庚○○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121-1號住處內商談債務問題等事實,但否認有重利、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利息,利息比銀行還便宜,10萬元
1個月拿5百元利息。庚○○剛開始跟伊借少少的金額,借了又還,後來在97年11月份時才跟伊借大筆的,借242萬,這是最後一筆,後來倒掉。本來不曾簽本票,是大筆的才要求簽本票。己○○一開始原本說已經圓滿解決了,是伊後來要向他們收花店的錢幾千元,他們不高興才告伊。己○○在那天說沒有錢還,並說沒有錢還是不是要搶銀行,問題是沒有槍。伊才開玩笑說伊有,乃至車上拿巡手隊的配備瓦斯槍,放在茶桌上,己○○說不敢,伊才將槍收回車內。伊沒有說庚○○不還要押他去坐冰塊,伊買他的地還要負債5、6百萬的錢,伊並不是惡意要拿取那塊地,是他們找甲○○來跟伊協調,伊不得已才答應過戶給前妻,因為伊有欠前妻錢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耿峰、己○○證稱(參偵卷65至67頁,參98
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一第70至88頁、第88至100頁、第304至308頁、卷二第6至8頁、第74至76頁、第84至87頁、第
103至106頁):⒈羅耿峰因傢俱買賣生意急需現金周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的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121-1號住處,向被告戊○○商借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並開立如借款金額的支票交給被告戊○○,作為償還本金及擔保之用,如借100萬元,利息1個月為10萬元。被告戊○○於借款時先預扣10分之1的利息,再將其餘的借款本金交付羅耿峰,羅耿峰復簽立借款日次月同日的本金10分之1面額的支票予被告戊○○,作為支付次月利息之用。
⒉被告戊○○、羅耿峰2人熟識,羅耿峰曾向被告戊○○要
求延後支付利息、本金、換票,或有時請被告戊○○於借款日不要先扣利息,被告戊○○亦同意羅耿峰的請求。且因先後有多筆借款,並非每次均於借款日次月同日支付利息。被告戊○○前後共收取羅耿峰如附表一所示的利息。
⒊羅耿峰所開設的傢俱工廠發生火災後,羅耿峰、己○○覺
得前述借款利息太高,負擔不起,乃於97年5月間與被告戊○○協商。彼此對帳後確認積欠被告戊○○借款本金合計242萬元,被告戊○○交回羅耿峰先前未開立但未兌現的支票,羅耿峰另重新開立數張合計面額為242萬元的支票、本票數紙交付被告戊○○,羅耿峰即另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交付被告戊○○,並分別兌現,持續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
⒋羅耿峰嗣於97年11月份被朋友倒帳3百多萬元,無法正常
付貸款,所開立的支票跳票,資金周轉不靈。被告戊○○則於97年12月9日帶數位業成年的年輕人,至羅耿峰住處要求羅耿峰還款,復於97年12月10日攜帶羅耿峰簽發但遭退票的支票數紙至上址,向羅耿峰要求償還242萬元借款,並要求另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金額相同、總共金額為242萬元之支票7張,及同額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復要求己○○在支票背書,並要求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但羅耿峰、己○○表示無錢可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並降低利息,且渠等2人認被告戊○○的要求不合理,羅耿峰又因不動產係祖產不願過戶予戊○○,與被告戊○○在相互僵持中,被告戊○○竟在上址客廳內,持不明黑色手槍1支,當場退出彈匣內之子彈約
3至4顆,擺放在客廳之茶几上,使庚○○、己○○2人心生畏懼。羅耿峰本來找甲○○與被告戊○○協談債務問題,但到場後無法讓被告戊○○及羅耿峰達成共識,並在被告戊○○亮槍之前,剛好有人要看土地,甲○○先離開。被告戊○○亮槍後,甲○○才回到工廠,後來被告戊○○與羅耿峰要去三清道院找己○○,甲○○立即離開。羅耿峰不認識丁○○,不確定丁○○當日是否在場。
⒌己○○見戊○○亮槍後,旋即乘機躲避至附近廟裡。戊○
○為使己○○在上述支票背書,乃將羅耿峰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取走,旋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命庚○○一同駕車前往尋覓己○○,要求己○○在上述支票背面背書。戊○○則在前往找尋己○○途中的車上,對庚○○說「通霄白沙屯有1名婦人欠錢不還,經過私人刑求馬上就還」、「若不還錢,讓你去坐冰塊,經過刑求一定會還錢」等語,使羅耿峰心生畏怖。後來在台中縣○○鎮○○道廟覓得己○○,當時有警員在場,且該廟主委稱羅耿峰與己○○沒有夫妻關係,被告戊○○即表示誤會一場,未要求己○○在支票背書即離開。後來被告戊○○、羅耿峰等人先行返回羅耿峰住處,己○○則接獲甲○○電話稱被告戊○○在傢俱店內均未離開,請己○○幫羅耿峰1個忙簽一簽就算了作一個了結,己○○稱自己有店面要處理,沒有理由牽扯進去等語。嗣己○○回到上址後,被告戊○○仍在該處,己○○即報警處理,之後乙○○警員有到場。
當時土地談不攏,但被告戊○○非要不可,先前把羅耿峰的車子鑰匙及手機全部拿走,但因羅耿峰與被告戊○○都是扶輪社的社友,並未向乙○○說被戊○○脅迫情事。乙○○警員離開後,被告戊○○持續要求羅耿峰還債及將不動產過戶。羅耿峰受戊○○的脅迫後逼不得已,於當日晚間11時許同意以其所有的不動產過戶與戊○○以清償借款。嗣於97年12月12日,以歸還前開借款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2紙為虛偽買賣之訂金,將其所有、價值約80
0萬元、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50-23、459、45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1鄰126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戊○○之前妻陳素蘭名下。
㈡證人乙○○證稱97年12月10日在巡邏時接獲值班員警通報羅
耿峰的店有案件要處理,伊即前往查看。伊到場後發現被告戊○○、羅耿峰、甲○○,及3至4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
當時甲○○告知伊在講債務的問題,羅耿峰神情有點怪怪的很難看。後來伊又有再到場一次,因有人通報那邊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當時除了1個外地人已離開外,其餘的人均在場,其中2個年輕人據後來瞭解都是跟被告戊○○在一起的。伊告訴在場人講債務不要有暴力行為,應以合法的方式去解決,如果有暴力的行為經方會介入,可能有人不敢講,但是如果有需要還是要向警方透露,伊不認識丁○○等語(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31至337頁)。㈢證人即代書丙○○證稱羅耿峰的房屋土地移轉給陳素蘭是伊
承辦的。立契約書前的1天傍晚,被告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傢俱行寫移轉契約書。伊到場時有被告戊○○、羅耿峰、方先生及兩位不認識約20歲的年輕人在場,伊在該處等了幾分鐘,被告戊○○及羅耿峰說還沒講好,伊說等你們講好再到伊的事務所後即回家。嗣於97年12月12日,羅耿峰先到伊的事務所,簽約時被告戊○○、方先生、陳素蘭均有到事務所,前後約10幾分鐘即簽約完畢等語(參98年易字第69
4號卷一第354至356頁)。㈣證人甲○○證稱羅耿峰及戊○○均有請伊出面幫忙解決債務
問題,係在羅耿峰位於新復里的工廠。那時羅耿峰好像欠戊○○本金2百多萬元,商討如何解決。最後的結果是房子過戶給戊○○,那個房子是羅耿峰父母親留下來的祖宅。乙○○係苑裡分駐所的巡佐,當天晚上有到該工廠,並說有人報案戊○○向羅耿峰威脅,戊○○有拿羅耿峰的鑰匙與大哥大,戊○○跟乙○○說放在車上,乙○○即去車上找鑰匙及大哥大,後來有在羅耿峰車上找到鑰匙及大哥大。當日下午伊臨時有事回青商不動產的辦公室,下午3、4點戊○○帶羅耿峰到伊辦公室,伊請他們先離開,伊於傍晚5、6點又回到羅耿峰的工廠去談,講話過程中戊○○有大小聲。當天晚上有戊○○的朋友到羅耿峰工廠找戊○○。97年12月10日當天有看到代書丙○○拿簽約書到場,但後來談不攏,羅耿峰就說考慮不賣了,到晚上11時再確認要賣把兩百多萬的抵掉等語(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
㈤是由證人羅耿峰、己○○、甲○○、乙○○、丙○○等人的
上述證詞,復斟酌羅耿峰所提出之97年12月10日其、己○○與戊○○間對話的錄音譯文(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戊○○稱:「、、我也不是說妳跟我借錢,說5分我跟你要10分,、、,我們在放款的時候,借1萬元是拿2萬元利息」、、己○○稱:「、、問題是你今天地賣掉了,如果像你昨天那種說法,如果把地賣掉了,利息一定還是要10分的話,我說實在的我們夫妻倆沒有辦法、、」(參同上審卷第58頁),及被告戊○○陳稱:、、原本月息10分借款時先扣,去年96年的事情,自從97年2月7日他所經營之家居傢俱公司發生火災後伊均算他月息5分利息,而且是羅耿峰自動要求伊借款時先扣利息等語(參偵卷第7頁)。再衡酌卷附戊○○借貸明細表、支票影本(參偵卷第38至41頁,98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二第9至10頁、第11至56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1月5日大甲營字第09850014711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好生活家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耿峰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記卡、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06至154頁、第358至391頁)、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1月6日彰苑字第0990009號函、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耿峰、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表、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55至281-2頁)、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款項抄錄簿、羅耿峰簽發的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戊○○所製作之羅耿峰先生借款開立支票資料及款項利息明細表(參偵卷第42至53頁)所示。又觀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通地一字第0980001412號函○○○鎮○○段○○○○○○號、368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參偵卷第84至92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被告戊○○於96年8月23日借款80萬元予羅耿峰,每月利
息8萬元即月息10分,年利率達百分之120,於借款日先扣8萬元的利息,羅耿峰則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的支票各1張交付被告戊○○。上述2張支票於96年9月26日兌現,羅耿峰清償該筆借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54至255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羅耿峰所製作的明細表中有關借款及利息支付日期的記載,與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有出入部分,應係誤載,均應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表日期為準,起訴書的記載有誤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於96年11月23日借款20萬元予羅耿峰,借款日
先扣2萬元的利息,羅耿峰則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的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並兌現清償借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6頁、11頁、75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⒊被告戊○○於97年1月12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先扣5
萬元的利息,羅耿峰復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
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49頁、同審卷二第
9至10頁、16頁、75頁,偵卷第52頁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⒋被告戊○○於97年2月20日借款15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
峰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
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43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17頁,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戊○○時有因羅耿峰的請求並未於借款日預扣利息的情形,參同上審卷二第86頁,以下均同】。
⒌被告戊○○於97年3月15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同年3月1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
145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18頁、第77頁,偵卷52頁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⒍被告戊○○於97年4月3日借款10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
峰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
000號、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其前妻陳素蘭於支票背面背書)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46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19頁、第85頁,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⒎被告戊○○於97年4月20日借款38萬5千元予羅耿峰,於
借款時先扣38500元利息,羅耿峰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398425號、面額為38萬5千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並於同年5月20日兌現清償此筆借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5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0頁、第85頁,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⒏被告戊○○於97年3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同日兌現;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並於同年4月21日兌現清償此筆借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46、
14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1頁、第85至86頁,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⒐被告戊○○於97年4月15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翌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48、
14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2頁、第86頁,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⒑被告戊○○於97年5月21日借款8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同年6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153-1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3頁,偵卷第52頁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參照戊○○所載的明細表所示,此筆借款係97年5月21日出借,羅耿峰記載為同年
6月2日借款利息支票兌現後之同年6月15日為借款日,利息支付日在前,借款日期在後,顯屬誤載,應以戊○○記載的借款日期為準,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⒒被告戊○○於97年6月5日借款52萬元予羅耿峰,於借款
時先扣52000元利息,羅耿峰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1230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同年8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86頁,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⒓被告戊○○於97年6月20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於同年6月2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4頁、86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⒔被告戊○○於97年6月24日借款90萬元予羅耿峰,羅耿峰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
0號,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戊○○,作為支付之用,分別於97年6月30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二第7頁、9至10頁、28頁、8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參照戊○○所載的明細表所示,此筆借款係97年6月24日出借,羅耿峰偵查時記載為同年6月29日、7月7日分別借款60萬元、30萬元,應係誤載,實係於上述日期借款90萬元,起訴書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⒕羅耿峰於97年2月間因工廠失火受損,資金短缺,復因為
同業倒帳,周轉不靈,於同年5月間,與被告戊○○對帳結算後,確認羅耿峰積欠被告戊○○242萬元,被告戊○○交回羅耿峰先前未開立但未兌現的支票,羅耿峰則另重新開立數張合計面額為242萬元的支票、本票數紙交付被告戊○○,羅耿峰復分別開立下列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戊○○,自97年7月5日起持續分別支付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242萬元的利息,並分別兌現,茲分敘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9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0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5頁、105至106頁)。
(2)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1萬2千元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9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0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6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2)。
(3)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23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2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7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5)。
(4)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23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2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
105至106頁)。
(5)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30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3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29頁、105至106頁)。
(6)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0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6)。
(7)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6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1頁、105至106頁)。
(8)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1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6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2頁、105至106頁)。
(9)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8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6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3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8)。
(10)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1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4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19)。
(11)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2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5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0)。
(12)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8月2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6頁、105至106頁)。
(13)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69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7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2)。
(14)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0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8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1)。
(15)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1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8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0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39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3)。
(16)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8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0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0頁、105至106頁)。
(17)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1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1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1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4)。
(18)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23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2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2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5)。
(19)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9月2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3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3頁、105至106頁)。
(20)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6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5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4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6)。
(21)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6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5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7)。
(22)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1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8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7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5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8)。
(23)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4萬2千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8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7頁、105至106頁)。
(24)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13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8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29)。
(25)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2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49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0)。
(26)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0月2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0頁、105至106頁)。
(27)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1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1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1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3)。
(28)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7萬2千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13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2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2頁、105至106頁)。
(29)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17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3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3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4)。
(3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4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2)。
(31)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68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5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1)。
(32)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1月26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4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56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5)。
(33)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2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7)。
(34)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張,於97年12月5日兌現(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7頁、同審卷二第9至10頁、105至106頁,偵卷第52頁編號36)。
⒗羅耿峰於97年12月5日以後因資金周轉不靈所開的支票有
跳票之情形,被告戊○○先於97年12月9日帶數名年輕人至上址要求羅耿峰還款未果,再於97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攜帶羅耿峰先前簽發但遭退票金額總計242萬元的支票數紙到場要求羅耿峰另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金額相同、總共金額為242萬元之支票7張,及同額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復要求己○○在支票背書,並要求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被告戊○○又在羅耿峰、己○○表示當時無錢清償借款,在上址客廳內,持不明黑色手槍1支,當場退出彈匣內之子彈約3至4顆,擺放在客廳之茶几上,使庚○○、己○○2人心生畏懼。
己○○因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乘機離開該處至台中縣○○鎮○○道廟躲避。
⒘又參酌證人羅耿峰證稱己○○離開後,被告戊○○即把伊
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取走等語。復斟酌證人甲○○證稱乙○○問被告戊○○羅耿峰的鑰匙及手機在何處後,戊○○說在羅耿峰車上,乙○○在車上找到鑰匙及手機交還羅耿峰等語,由此足證被告戊○○在己○○離開前址後,為達向羅耿峰討債、並要求己○○在支票背書、羅耿峰的上述不動產過戶等目的,乃將羅耿峰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取走,並命3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與庚○○一同駕車前往尋覓己○○,要求己○○在上述支票背面背書。戊○○復在途中之車上,對庚○○說「通霄白沙屯有1名婦人欠錢不還,經過私人刑求馬上就還」、「若不還錢,讓你去坐冰塊,經過刑求一定會還錢」等語,羅耿峰聽聞後再度產生畏懼之感。嗣於臺中縣○○鎮○○道廟覓得己○○,然因該處有該廟主任委員及警員在場,己○○並未在前述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
⒙復徵諸證人丙○○證稱97年12月10日晚間係被告戊○○請
伊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上址,但被告戊○○、羅耿峰向伊說未談妥等語。再衡諸證人甲○○證稱上述房地係羅耿峰父母親所留的祖產,丙○○到場時談不攏等語,由此足見證人羅耿峰證稱上述房地係祖產不願過戶給被告戊○○屬實。復徵之羅耿峰積欠被告戊○○242萬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償還,但羅耿峰已另開數張金額總計242萬的支票、本票數紙交付被告戊○○,且其在與被告本全商談債務問題時即表明欲分期償還借款,其不願將上述房屋、土地過戶給被告戊○○用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實在情理之中。
若非被告戊○○於是日上午持手槍1把復退出彈匣取出子彈3至4顆,放在上述客廳茶几,對羅耿峰、己○○2人恐嚇, 復強 將羅耿峰之汽車鑰匙、手機取走,又命羅耿峰一同尋找己○○在羅耿峰新簽發的支票上背書,且在途中的車上再度恐嚇羅耿峰,又於尋獲己○○但未於支票上背書後,再度將羅耿峰帶回前述家具店內持續逼迫羅耿峰還債。羅耿峰於當日一日數驚,受到多重壓迫,身心俱疲,為繼續經營家具店生意以維生計,逼不得已方於證人丙○○離開後之當日晚間11時許,答應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用以清償242萬元借款。迄於97年12月12日至證人丙○○事務所簽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後,被告戊○○仍未將上述本票、支票歸還,復再向羅耿峰索討利息款項,致使羅耿峰忍無可忍,乃向苗栗分局通霄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應為案發之經過。
㈥至證人丁○○證稱伊於97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羅耿
峰的傢俱店,戊○○當日係拿巡守隊的瓦斯槍出來開玩笑,並未有恐嚇之意。羅耿峰開車載伊、戊○○至三清道廟找己○○,並無其他人一起去,在途中未聽到戊○○、羅耿峰有較為激烈衝突的情形。當天中午11時許伊想走了,但羅耿峰叫伊留下來作伴等語(參98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一第290至
305頁)。然查,證人羅耿峰證稱當日中午戊○○請丁○○買便當來的時候到傢俱店,丁○○應該沒有到三清道院,因為那天是5個人去,有3個年輕人等語(參同上審卷第17頁),證人乙○○證稱不認識丁○○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丁○○係00年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丁○○當時業已57歲,自非年輕人,丁○○是否有與被告戊○○、羅耿峰至三清道院,實有可疑。又觀諸證人羅耿峰、己○○的上述證詞,及參酌前述光碟譯文所示(參同上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當日係被告戊○○與他人通電話中表示伊沒半毛錢,要對方先籌一下,看對方那裡有槍沒有,拿1隻給伊,伊要去搶銀行等語,己○○聽聞後則向被告戊○○稱要被告戊○○的通話對象拿槍給伊去搶,伊頂多是去搶等語。復觀諸證人乙○○證稱羅耿峰神情怪怪臉色難看等語,足證羅耿峰、己○○與被告戊○○的對話過程及內容並非平靜和諧。之後被告戊○○隨即取出一把黑色手槍退出彈匣內子彈3至4顆,將之放於客廳茶几上,羅耿峰、己○○見狀畏懼不已,亦如前述。證人丁○○的證詞與證人羅耿峰、己○○所述不符,且與前述光碟譯文不合,顯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甲○○證稱於代書丙○○到場前,羅耿峰與戊○○即
已達成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的共識等語。但查,果若雙方達成此一共識,為何證人丙○○接獲被告戊○○電話攜帶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到上址後,羅耿峰、被告戊○○均表示尚未談攏,證人丙○○隨即離開該處?由此足見證人羅耿峰證稱原先不願將不動產過戶,於逼不得已下方於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後同意過戶等語為真,證人甲○○的此節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能採信。
㈧被告戊○○辯稱借款與羅耿峰1萬元,僅收取每月1千元的
利息,火災後自動減半為5百元等語。但查,依據羅耿峰所提出案發當日的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戊○○係向羅耿峰收取10分利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證人羅耿峰、己○○證屬實確,亦有前述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的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上述不動產過戶給伊前妻陳素蘭,並沒有那麼高的價值,因羅耿峰有向銀行貸款5百多萬元,羅耿峰自己願意將該不動產過戶等語。然查,依據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所示,前述不動產雖經羅耿峰於94年間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百萬元,不動產的價值不若未設定抵押權時高,但此不動產係羅耿峰的祖產,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若不是情非得已,一般人雅不願變賣祖產或將祖產過戶他人抵償債務,一定會想盡辦法予以保留,此種特殊的意義,實非市場價值可以比擬衡量。且證人羅耿峰係在遭受被告戊○○脅迫下,將上述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的前妻陳素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此節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辯護人辯稱於案發當日在上述傢俱店內曾有乙○○巡佐兩
度到場查看,如果被告戊○○確有恐嚇、脅迫情事,羅耿峰大可向警員陳述請求處理,但羅耿峰均未向警員為此陳述,顯見被告戊○○並無恐嚇、脅迫羅耿峰之舉。在三清道廟時,亦有警察在場,羅耿峰也沒有亦向警員表示被押,且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內,載明未發現有恐嚇之言論、債務人行動自由被限制情形,益見被告於當日並無恐嚇、脅迫羅耿峰情事等語。但查:
⒈被告戊○○為使羅耿峰清償債務,要求羅耿峰簽發總共24
2萬元的支票、本票及將上述不動產過戶,復要求己○○在支票上背書,於上述時地,持不明手槍1枝且退出彈匣取出子彈3至4顆置於茶几上,向羅耿峰、己○○恐嚇,並與前述年輕之成年男子3名命羅耿峰一同尋找己○○在支票背書,復於途中車上以上述言詞恐嚇,又於返回羅耿峰之傢俱店內持續逼迫羅耿峰還債、將不動產過戶,羅耿峰迫不得已同意將上述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以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己○○、羅耿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⒉被告戊○○復於命羅耿峰一同尋找己○○在羅耿峰所簽發
的支票背書之前,強將羅耿峰之鑰匙、手機取走,嗣於返回上址,並經己○○報警,警員乙○○到場查證後,乙○○方在羅耿峰車上取回羅耿峰之上述鑰匙、手機,交還羅耿峰等事實,業據證人羅耿峰、己○○、甲○○證述屬實,亦如前述。再徵諸證人乙○○證稱羅耿峰神情怪怪臉色不佳等語,益見證人羅耿峰、己○○的上述證詞為真。⒊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
二第68至69頁)內,雖有未發現恐嚇之言論、債務人行動自由被限制情形等文字的記載。然被告戊○○見警員乙○○到場,衡諸常情,實不會在警員面前對羅耿峰恐嚇、脅迫,故證人乙○○在場未發現恐嚇情事乃屬當然。又查,被告戊○○持手槍、子彈置於茶几恐嚇羅耿峰之際,證人乙○○並未在場自不知有此情事。羅耿峰雖未向乙○○告知為被告戊○○恐嚇、脅迫等情,但羅耿峰證稱與被告戊○○均同為扶輪社友,見面機會很多,且確實有積欠戊○○債務,債務問題最後仍須解決等語。再觀諸羅耿峰先前看見被告戊○○有手槍、子彈但已收起藏匿,其內心尚有恐懼及猶豫,復念及同屬扶輪社社友之情誼,因而未在場向警員乙○○舉發上情,後因羅耿峰受迫不得已同意且將上述祖產過戶予被告戊○○,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戊○○之前妻陳素蘭名下,清償積欠之242萬元債務後,被告戊○○於事後仍再度向被害人羅耿峰要求交付數萬元利息,至此才忍無可忍而提出本件告訴,實在情理之中。
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戊○○有利的認定。
㈩至扣案之瓦斯玩具手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參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考。雖被告戊○○陳稱當時係持此把玩具手槍開玩笑的向己○○說拿去搶銀行等語,證人丁○○亦附和被告戊○○之辯詞證稱如此。然查,證人羅耿峰、己○○均一致證稱被告戊○○係拿出手槍一把,且退出彈匣內的子彈3至4顆置於上址茶几上等語,已如前述,其等證述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所持的手槍子彈,顯與扣案的上述瓦斯槍不同,且證人丁○○的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就證據法則而論,被告此節辯解不實,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的認定。
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㈤所示之借貸明細表、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記卡、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表、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款項抄錄簿、羅耿峰簽發的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戊○○所製作之羅耿峰先生借款開立支票資料及款項利息明細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鎮○○段○○○○○○號、368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及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重利、恐嚇、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13次)、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13次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貸與金錢予被害人羅耿峰,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分別簽發支票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13次重利犯行,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附此敘明。又被告戊○○為向羅耿峰追討242萬元欠款,復要求羅耿峰將上述不動產過戶,而持上述不明手槍1把、子彈3至4顆置於上址茶几對羅耿峰、己○○恐嚇,又於前往尋找己○○在羅耿峰簽發的支票背書之前,強取羅耿峰的汽車鑰匙及手機,妨害羅耿峰使用上述物品及自由行動的權利,繼於上址持續逼迫羅耿峰還債及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羅耿峰受脅迫後逼不得已同意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的前妻陳素蘭名下,而使羅耿峰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戊○○以上述同一、接續的恐嚇、脅迫行為,觸犯恐嚇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認係觸犯恐嚇罪、強制罪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戊○○以上述方法脅迫羅耿峰後,強取羅耿峰的鑰匙及手機,妨害羅耿峰使用上述物品及自由離去權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的強制部分,係基於同一的強制犯意接續為之,為實質上
1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的上述13次重利罪、1次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多次貸予款項,牟取高利,實不可取。復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龐大利息後,而為上述恐嚇、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的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再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13次重利犯行、1次強制犯行,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併此敘明。至告訴人羅耿峰所簽發之上述本票、支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趁羅耿峰急需現金周轉之際,以前述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出借羅耿峰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所示的利息,因認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的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耿峰、己○○的證詞。
㈡被告戊○○的警詢、偵查時陳述。
㈢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款項抄錄簿。
㈣支票、本票影本各5紙。
㈤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四、被告戊○○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借羅耿峰那麼多錢,利息比銀行還便宜,10萬元1個月拿5百元利息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耿峰、己○○雖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的
時間【即起訴書附表借數1、3、19部分】,向被告戊○○借款,並支付月息10分的利息,且分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號CN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然查,依據前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所提供的交易明細表所示,並未有上述支票的交易紀錄。證人羅耿峰、己○○復不能提出支票影本或存根供本院查考,被告戊○○又否認有出借上述款項予羅耿峰。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參酌前述交易明細表所示(參98年易字第694號卷一第380頁),交易金額為
0。證人羅耿峰、己○○復證稱未找到此張支票影本,證人己○○又證稱此張支票應係作廢後,伊將支票號碼剪下貼在支票領取單上交回銀行等語(參同上審卷第85頁),則羅耿峰開立此張支票的金額是否為50萬元並交付被告戊○○且兌現,令人懷疑。雖證人己○○證稱將現金交給戊○○,戊○○將支票歸還等語(參同上審卷第86頁),但被告戊○○否認有出借此筆款項予羅耿峰,則被告戊○○是否於97年4月12日借款50萬元予羅耿峰,尚無法以上述證據而認定。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97年6月21日借款3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借數15部分】,告訴人羅耿峰並未提出97年6月21日向被告戊○○借款30萬元的支票影本、存根等相關資料為證,被告戊○○復否認出借此筆款項,則告訴人羅耿峰此部分指訴的真實性,容有可疑。綜上,則被告戊○○是否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時間,出借羅耿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金額而收取重利等情,實屬有疑。
㈡告訴人羅耿峰於97年5月間,與被告戊○○對帳結算後,確
認羅耿峰積欠被告戊○○242萬元,被告戊○○交回羅耿峰先前所開立但未兌現的支票,羅耿峰則另重新開立數張合計面額為242萬元的支票、本票數紙交付被告戊○○,羅耿峰復分別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戊○○,自97年7月5日起持續支付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242萬元的利息,並分別兌現【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耿峰、己○○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本件理由欄貳、㈠、⒖】。
㈢是由證人羅耿峰、己○○的證詞,可知羅耿峰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6至26所示之97年7月5日起兌現的各次支票,係支付先前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共242萬元的利息,並非新借的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等事實。換言之,被告戊○○並未另行於附表二編號6至26所示的時間,借款予羅耿峰而收取此部分的重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的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趁羅
耿峰急需現金周轉之際,以前述之方式計算利息,於97年4月20日,借羅耿峰30萬元,收取3萬元的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8第2次部分】,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羅耿峰、己○○雖證稱於97年4月20日,向被告
戊○○借款30萬元,並支付月息10分的利息,羅耿峰並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然查,依據前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所提供的交易明細表所示,並未有上述支票的交易紀錄,證人羅耿峰、己○○復不能提出支票影本或存根供本院查考,被告戊○○又否認有出借此筆款項予羅耿峰,則被告戊○○是否有於上述時間,借款與羅耿峰而收取重利等情,實屬有疑。
㈢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所示的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原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的重利犯行,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日重利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
刑法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已付利息││││(新臺幣)││├──┼──────┼─────┼────────────┤│1.│96年8月23日│80萬元│借款時已預扣8萬元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2】│├──┼──────┼─────┼────────────┤│2.│96年11月23日│20萬元│借款時已預扣2萬元利息【│││││追加起訴部分】│├──┼──────┼─────┼────────────┤│3.│97年1月12日│50萬元│⑴借款時已預扣5萬元利息│││││⑵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4月28日兌現。【│││││起訴書附表借數4】│├──┼──────┼─────┼────────────┤│4.│97年2月20日│15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於同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5】│├──┼──────┼─────┼────────────┤│5.│97年3月15日│5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4月15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6】│├──┼──────┼─────┼────────────┤│6.│97年4月3日│10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分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同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7】│├──┼──────┼─────┼────────────┤│7.│97年4月20日│38萬5仟元│⑴借款時已預扣3萬8仟5佰│││││元利息│││││⑵開立票據:0000000│││││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85000│││││元│││││於97年5月20日兌現。【│││││起訴書附表借數8】│├──┼──────┼─────┼────────────┤│8.│97年3月31日│5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利息)、50萬元│││││(本金)│││││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21日兌現,支付利息、清償│││││本金【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9】│├──┼──────┼─────┼────────────┤│9.│97年4月15日│5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4月16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11】│├──┼──────┼─────┼────────────┤│10.│97年5月21日│80萬元│開立票據: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為97年6月15││分行│││日】││票面金額:8萬元│││││於97年6月5日5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12】│├──┼──────┼─────┼────────────┤│11.│97年6月5日│52萬元│⑴借款時已預扣5萬2仟元│││││利息│││││⑵開立票據: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1230│││││元│││││於97年8月5日兌現。【│││││起訴書附表借數13】│├──┼──────┼─────┼────────────┤│12.│97年6月20日│5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6月25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14】│├──┼──────┼─────┼────────────┤│13.│97年6月24日│90萬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為97年6月29││行│││日及同年7月││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7日】││於97年6月30日│││││兌現【借款日未預扣利息】│││││、【起訴書附表借數18、20│││││】│├──┼──────┴─────┴────────────┤│14.│(1)開立支票:0000000號│⑵開立票據: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於97年7月9日兌現。││├─────────────────────────┤││(2)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2仟│││元│││於97年7月9日兌現。││├─────────────────────────┤││(3)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7月23日兌現。││├─────────────────────────┤││(4)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97年7月23日兌現。││┼─────────────────────────┤││(5)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元於97年7月30日兌現。││├─────────────────────────┤││(6)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於97年8月5日兌現。││├─────────────────────────┤││(7)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2仟│││元│││於97年8月7日兌現。││├─────────────────────────┤││(8)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97年8月7日兌現。││├─────────────────────────┤││(9)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8月8日兌現。││├─────────────────────────┤││(10)開立票據: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97年8月15日兌現。││├─────────────────────────┤││(11)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8月25日兌現。││├─────────────────────────┤││(12)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8月26日兌現。││├─────────────────────────┤││(13)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97年9月5日兌現。││├─────────────────────────┤││(14)開立票據: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於97年9月5日兌現。││├─────────────────────────┤││(15)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97年9月8日兌現。││├─────────────────────────┤││(16)開立票據: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2仟│││元│││於97年9月8日兌現。││├─────────────────────────┤││(17)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9月15日兌現。││├─────────────────────────┤││(18)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9月23日兌現。││├─────────────────────────┤││(19)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9月25日兌現。││├─────────────────────────┤││(20)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於97年10月6日兌現。││├─────────────────────────┤││(21)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97年10月6日兌現。││├─────────────────────────┤││(22)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97年10月8日兌現。││├─────────────────────────┤││(23)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2仟│││元│││於97年10月8日兌現。││├─────────────────────────┤││(24)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10月13日兌現。││├─────────────────────────┤││(25)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10月27日兌現。││├─────────────────────────┤││(26)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10月27日兌現。││├─────────────────────────┤││(27)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97年11月5日兌現。││├─────────────────────────┤││(28)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7萬2仟│││元│││於97年11月13日兌現。││├─────────────────────────┤││(29)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97年11月17日兌現。││├─────────────────────────┤││(30)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於97年11月5日兌現。││├─────────────────────────┤││(31)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97年月日兌現。││├─────────────────────────┤││(32)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97年11月26日兌現。││├─────────────────────────┤││(33)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97年12月5日兌現。││├─────────────────────────┤││(34)開立支票: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於97年12月5日兌現。│└──┴─────────────────────────┘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備註││││(新臺幣)│││├──┼──────┼─────┼───┼────────┤│1.│96年8月6日│100萬元│10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2.│96年9月5日│100萬元│10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3.│97年4月12日│50萬元│5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0│├──┼──────┼─────┼───┼────────┤│4.│97年6月21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5│├──┼──────┼─────┼───┼────────┤│5.│97年6月30日│20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9│├──┼──────┼─────┼───┼────────┤│6.│97年7月5日│40萬元、12│4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6││││萬元│、1萬││││││2千元││├──┼──────┼─────┼───┼────────┤│7.│97年7月23日│50萬元、10│5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17││││0萬元│、10萬││││││元││├──┼──────┼─────┼───┼────────┤│8.│97年8月5日│30萬元、60│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1││││萬元│元、6││││││萬元││├──┼──────┼─────┼───┼────────┤│9.│97年8月7日│42萬元、10│4萬2│起訴書附表借數22││││萬元│千元、││││││1萬元││├──┼──────┼─────┼───┼────────┤│10.│97年8月8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3│├──┼──────┼─────┼───┼────────┤│11.│97年8月15日│20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4│├──┼──────┼─────┼───┼────────┤│12.│97年8月23日│20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5│├──┼──────┼─────┼───┼────────┤│13.│97年8月26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6│├──┼──────┼─────┼───┼────────┤│14.│97年9月5日│20萬元、60│2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7││││萬元│、6萬││││││元││├──┼──────┼─────┼───┼────────┤│15.│97年9月6日│10萬元、42│1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8││││萬元│、4萬││││││2千元││├──┼──────┼─────┼───┼────────┤│16.│97年9月23日│30萬元、50│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29││││萬元│、5萬││││││元││├──┼──────┼─────┼───┼────────┤│17.│97年9月25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0│├──┼──────┼─────┼───┼────────┤│18.│97年10月5日│60萬元、20│6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1││││萬元│、2萬││││││元││├──┼──────┼─────┼───┼────────┤│19.│97年10月8日│10萬元、42│1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2││││萬元│、4萬││││││2千元││├──┼──────┼─────┼───┼────────┤│20.│97年10月13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3│├──┼──────┼─────┼───┼────────┤│21.│97年10月26日│50萬元、30│5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4││││萬元│、3萬││││││元││├──┼──────┼─────┼───┼────────┤│22.│97年11月13日│10萬元、30│1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5││││萬元│、3萬││││││元││├──┼──────┼─────┼───┼────────┤│23.│97年11月8日│42萬元│4萬2│起訴書附表借數36│││││千元││├──┼──────┼─────┼───┼────────┤│24.│97年11月15日│50萬元、60│5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7││││萬元、20萬│、6萬│││││元│元、2││││││萬元││├──┼──────┼─────┼───┼────────┤│25.│97年11月26日│30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8│├──┼──────┼─────┼───┼────────┤│26.│97年12月5日│20萬元、60│2萬元│起訴書附表借數39││││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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