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強力瓦斯鋼瓶貳拾伍個、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而於民國87、88年間,在苗栗縣○○鎮○○路夜市,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不明之攤商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2月12日1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6鄰新厝43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上揭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本院依據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槍彈之鑑定,而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25268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990025268
號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殺傷力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1031號卷第36~37頁)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得甲○○所有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強力瓦斯鋼瓶25瓶、鋼珠1包、測試鋼板1個之事實。(見本院卷內、99年偵字第1031號卷第11~14頁、第38~39頁)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事實相符(見本院
卷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購買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進而持有之,惟其持有前揭槍枝多年,並未持之犯罪,對於治安之危害實屬有限,亦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然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而法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坦認犯罪,可認其僅為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罰,且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心,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證素行良好,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竟無視禁令,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本應依法重懲;然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有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期間並未持該違法槍枝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復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乃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本案槍枝,又其持有該槍期間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足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或欲以該槍從事非法行為之惡徒,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案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皆為違禁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強力瓦斯鋼瓶25瓶及鋼珠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
(見99年偵字第1031號卷第5~6頁、第32~33頁),且分別提供及預備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測試鋼板1個,經查係本案經員警查獲後,由員警用
以本案扣案空氣槍試射之鋼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