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2人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
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
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上列2人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里○○鄰○○路○段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0號、99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丁○○、己○○、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戊○○、丁○○、己○○、辛○○均為昌乳食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昌乳公司)之前身龍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孕公司)之債權人,因龍孕公司經營不善並積欠乙○○等人貨款無力清償,乙○○、戊○○、丁○○、己○○、辛○○等人遂於民國97年5月間(原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中洲仔16之1號由龍孕公司向苗栗縣農會酪農將軍鮮乳加工廠(以下簡稱將軍鮮乳加工廠)所承租之廠房內,共同協議以債權抵作股款之方式(其中乙○○對龍孕公司之債權約新臺幣(下同)259萬元、戊○○之債權約1000萬元、丁○○債權約300萬元、己○○債權約10
0餘萬元、辛○○債權約200餘萬元),另設昌乳公司,並以昌乳公司名義沿用龍孕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繼續生產活乳酸菌飲料,嗣後乙○○於98年7月間,以每月薪資2萬元之代價邀請甲○○擔任昌乳公司之負責人,並由甲○○實際負責昌乳公司之營運事務。詎乙○○、甲○○、戊○○、丁○○、己○○、辛○○明知昌乳公司並無製造活乳酸菌飲料之技術,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間起,由戊○○依昌乳公司前身之龍孕公司所遺留之配方,而以將香料摻入向將軍鮮乳加工廠所購入之乳製品後,將不含活乳酸菌之飲料注入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訂之發酵乳「CNS3058」國家標準之瓶身,佯以乳酸菌飲料之方式,對外以「優安蜜」、「多多龍」、「康酪多」、「好多多」等品名,以每塑膠封條(即32瓶)46至55元之價格販售至全國之經銷據點,再由經銷商以每塑膠封條60至70元之價格販售至全國之便當、快餐店,而使便當、快餐店者誤認昌乳公司生產之產品係得以幫助消化而含有乳酸菌之飲料而買受之,再隨同便當或快餐產品附贈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乙○○等人即以上揭詐術,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之期間,共同詐取至少163萬131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媒體批露後,前往昌乳公司實施搜索,扣得昌乳公司內帳、瓶身鋼模4只、公司營運資料1批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綜上,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經營之昌乳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飲料內,並無活乳酸菌成分,惟被告等仍以載明「CNS3058」字樣之瓶身,販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8日北衛藥字第098013099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3日藥檢伍字第0980022558號函在卷可稽,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800167920號函、昌乳公司內帳、營運資料、瓶身鋼模等物在卷可參,而認被告等明知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未含有乳酸菌成分,仍以標示符合CNS3058標準之瓶身裝售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致使全國各地之便當、快餐店業者陷於錯誤,而買受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為憑據。
㈢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下語置辯:
⒈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倘其主觀上有詐欺
任何人之犯意,只要直接將乳製品拿來調味,加入酸料、香料即可販售,自無須大費周章購買菌種、花錢請他人代工,再為了安全問題以高溫殺菌將活菌殺死,足認被告並無詐欺的主觀犯意存在,且就客觀上,被告買了菌種也委託他人發酵產品,也沒有詐欺行為。另「CNS3058」標準其實包含很多種類,其中保久發酵乳是發酵乳在發酵之後經高溫滅菌之產品,最終製品應無活菌存在,換句話說即使沒有活菌存在,仍然是符合「CNS3058」這個型號,所以標示這部分沒有任何欺騙,況苗栗縣衛生局人員在當初被問及「CNS3058」是什麼時都回答不出來,則一般消費者更不可能了解,則何來因此標示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可言,故被告主觀上、客觀上、現實上都跟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況
昌乳公司生產乳酸菌飲料的過程,確實有購買菌種交予代工廠商來加工,並經過48小時的發酵過程,倘有詐欺之意圖,當不會有上揭增加成本之製程,且昌乳公司之乳酸菌飲料經高溫殺菌是因產品於夏天保存不易,且便當業者常未低溫保存,為防止飲料產品變質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再者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需視產品之對價而論,本案便當、快餐業者購買昌乳公司之乳酸菌飲料之價格,僅比昌乳公司生產之成本多一點,其中之利潤並非數倍或數十倍之價差,既有相當成本之支出,這中間也不是要獲取高額的利潤,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主觀的不法所有意圖,且並未直接販售到末端消費者,而是透過便當通路做為附贈的產品,難認有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施以詐術,況便當業者係以成本考量作為購買標準,從相關卷內資料無從證明便當業者係因為產品瓶身標示「CNS3058」作為購買的標準,再者最高法院71年臺非字第14
1號判決對於摻偽假冒食品部分,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無普通刑法適用之餘地等語。
⒊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詐欺
之意圖,真正的生產者是將軍鮮奶加工廠,昌乳公司只是負責分裝過程,乳酸菌是在將軍鮮奶加工廠內因高溫殺菌而死的,況且昌乳公司的乳酸菌飲料高溫殺菌的製程並非常態,僅於夏天時,為避免產品腐壞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不舒服才做,且倘有詐欺意圖,實無需購買菌種交給廠商代工,再以高溫將菌種殺死,此不合生意人將本求利之常理,可認昌乳公司不管是廠長或負責人、工人都是因疏忽,忘了高溫會將菌種殺死,才做了這個高溫殺菌的決定,這僅能以行政法處罰昌乳公司產品標示不符,不能認為係詐欺。其並未涉及到昌乳公司之營運,其了解的是昌乳公司自其前身即龍孕公司開始,即委託將軍鮮乳加工廠製造後,再由公司分裝販售,過去一直沒問題,所以為了確保債權乃希望昌乳公司繼續經營,這沒有任何不法的意圖或詐欺的故意。另昌乳公司的產品應該是要標示「CNS3059」而不是「CNS3058」,因為沒有活菌仍然有「CNS」使用的餘地,只是類別不同,再者從卷內可知起訴檢察官亦是函查才知道「CNS3058」、「CNS3059」定義,則一般便當業者應不知道「CNS3058」之意義,況便當業者在乎的是產品的價格是否便宜,而不是看產品的包裝有無「CNS」標示,本案昌乳公司確實有標示不符,惟不能遽認昌乳公司欺騙便當業者,這應該屬於行政法處罰,而不能以刑法入罪。
⒋被告辛○○辯稱:我絕對沒有詐欺犯意,我是在不得已情況
下把這個債權承接下來,也沒有參與昌乳公司的決策、販賣,昌乳公司所有營運都沒有涉入,沒有犯詐欺罪等語。
㈣經查: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⒉被告 江如巧 、戊○○、丁○○、己○○、辛○○等人均為昌
乳公司之前身龍孕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乙○○於昌乳公司於97年5月9日設立後即擔任負責人,後於98年7月間,被告乙○○以每月薪資2萬元之對價邀請被告甲○○擔任昌乳公司實際負責人。昌乳公司生產乳酸菌飲料時確實有購買菌種,而自昌乳公司之前身龍孕公司開始即是交由將軍鮮乳加工廠代為加工,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產品係屬稀釋發酵乳,且昌乳公司產品之瓶身確實有標示「CNS3058」國家標準,惟昌乳公司之乳酸菌產品經檢驗結果,成分中確實均未含有活菌,而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中國國家標準(即CNS)3058號對稀釋發酵乳須含最低活性發酵菌含量10的6次方以上之標準,此有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 陳囿丞 (本名庚○○)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本院卷第132頁)等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6~28頁)、昌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8年他字第918號卷第11~12頁、第74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及相關函文(見98年他字第918號卷第14~15頁、第22頁、第97~122頁、第124~125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及相關函文(見98年他字第918號卷第61~67頁、第126~127頁、99年偵字第570號卷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及相關函文(見98年他字第918號卷第68~69頁)、經濟部檢驗局公佈之中國國家標準(CNS)3058號發酵乳標準(見98年他字第918號卷第16~1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是不論昌乳公司生產乳酸菌飲料時,其高溫殺菌之製程是否為常態,經檢驗結果昌乳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飲料確實均未有活菌成分,然昌乳公司明知其所生產之產品並未通過「
CNS」之標準檢驗,仍將其生產之未含有任何活菌數之飲料包裝,標示符合「CNS3058」字樣,以對外表示其產品為符合「CNS」標準之活菌乳酸飲料,足見昌乳公司確有不實標示之行為,合先敘明。
⒊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
關鍵即在於,究竟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又客觀上,便當、快餐店業者是否因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瓶身上標示有符合「CNS3058」等字樣,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關此,經查如下:
⑴首查,昌乳公司乳酸菌飲料之製程確實有購買菌種,委託將
軍鮮奶加工廠代工發酵後,再由昌乳公司直接裝瓶或以高溫殺菌後裝瓶販售,足顯昌乳公司並非自始至終均未添加活菌於產品中,而減低產品製造之成本,亦可證被告等雖為產品不實之標示,然其等並未虛報價格,意圖共謀不法利益。此有被告戊○○、甲○○、乙○○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是可見昌乳公司確實有購買菌種交予將軍鮮乳加工廠以供製作乳酸菌飲料使用,據此應可推論將軍鮮乳加工廠代工後之乳酸菌飲料內,應當含有活菌成分,則雖被告等於正常之製程外,另以高溫殺菌以圖產品不易腐壞,亦因此致使乳酸菌飲料中之活菌全數死亡,然本於商人將本求利之常情,倘被告等於製作乳酸菌飲料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應當於製程中盡其等所能減低產品成本之耗費,然本案被告等卻於製程中,先購買菌種交予將軍鮮乳加工廠發酵、製作後,再高溫殺菌、充填販售,此作法顯然與欲減低成本之目的相違背,亦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之意圖。
⑵次查,一般便當、快餐店業者於選購活菌乳酸飲料作為便當
贈品時,考量之重點均在於該等不同品牌飲料之進價成本多寡,再從中選取最便宜者作為便當的贈品,以圖減低成本、增加利潤,此有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略謂:大部分便當店購買時,皆向其表示要買最便宜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3頁)可參,則足顯便當、快餐店業者於選購時,僅考量成本,而並非考量該等乳酸菌飲料是否有符合「CNS」標準或瓶身上是否有標示「CNS3058」等情,則縱使昌乳公司確實有標示不實之行為,然並未因其標示不實,而致便當、快餐店業者有陷於錯誤判斷而為買受之情。
⑶再查,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之售價與市場上其他便當
通路使用之乳酸菌飲料之價格相去不遠,且核與昌乳公司生產乳酸菌飲料之成本,難認昌乳公司有以低價物充為高價物售出,而賺予不合理之利潤之行為,且購買昌乳公司生產乳酸菌飲料之便當、快餐店業者於支付價金後,也獲得相當對價之產品,難認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被告戊○○於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份證述稱: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每瓶原物料成本不包括人事即須1元餘等語;及被告甲○○於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份證述稱:其為經銷商,各廠牌的乳酸菌飲料中,屬「養樂多」進價最貴,每瓶經銷商的進價約5元左右,販售予便當店之零售價約每瓶6元左右;「金百利」每瓶經銷商進價約1.7元、1.8元,販賣予便當店之零售價約每瓶2元至2.5元間,每瓶利潤約0.3元;在其尚未成為昌乳公司之負責人時,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經銷商的進價是1條32瓶、53元,平均每瓶約1.7元,販賣予便當店約每瓶1.9至2元,每瓶利潤也是約0.3元左右;並有證人陳囿丞於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證述稱:其於昌乳公司前身即龍孕公司時,負責開發經銷商業務,當初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以1條32瓶、52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而經銷商販售予便當店業者大約是1條70至72元左右,當時龍孕公司的產品在市場上算是相對低價,因當初原物料還沒有漲價,所以公司的售價算是一般正常價格,市場上如「健健美」乳酸菌飲料販售予便當業者的價格大約也是1條75元左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對外販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約在1.7元左右,與其前身即龍孕公司產品及其他市場上相對低價之乳酸菌飲料產品(如金百利等品牌)之售價相去不遠,且昌乳公司之產品售價扣除昌乳公司製造之成本(僅為原物料成本,尚不含人事等成本)後每瓶乳酸菌飲料之利潤甚少,並無以低價物品充當市面上高價物品販售以圖不法利益之情形,審酌上情,被告等將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以合理價格售出,其等並未逾合理利潤之範圍,從而難謂便當、快餐店業者向被告等所經營之昌乳公司購買乳酸菌飲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⑷綜上析論,被告等雖將無活菌之乳酸菌飲料標示「CNS3058
」標準,而有標示不實之行為,然其等於經營昌乳公司乃至銷售乳酸菌飲料之過程,主觀上並未有詐欺之犯意已如上述,且客觀上,因向昌乳公司購買乳酸菌飲料之便當、快餐店業者,並未有因昌乳公司標示不實而陷於錯誤判斷買受昌乳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飲料之情況,且便當、快餐店業者於支付財物時,亦獲取相當對價之產品,故難遽認便當、快餐店業者有財物上之損害,故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被告乙○○、戊○○、甲○○及證人陳囿丞於審理中,經本
院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是被告乙○○、戊○○、甲○○及證人陳囿丞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均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問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故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交互相核上揭被告等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陳囿丞之證述之結果,與被告等所辯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且昌乳公司製造之乳酸菌飲料均有添加活菌,並經發酵過程等語相符,故被告等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既然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意,則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證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意,而無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末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此分別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案被告等將其等製造之成分中未含有活菌之乳酸菌飲料之外包裝上,標示符合「CNS3058」標準,顯然為標示不實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說明,其等之行為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自應依同法第32條科以行政罰,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