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7年
8月14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飛川電信公司(手機店),引介其友丙○○與甲○○認識。甲○○、乙○○2人遂乘丙○○失業急需用錢的急迫狀況,共同貸與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5千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周年利率達百分之240。且甲○○、乙○○為確保該借款債權得獲清償,復要求丙○○【起訴書誤載為丁○○】覓得借款的擔保人,丙○○遂央求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其弟】丁○○出面幫渠借得現金應急使用,丁○○於應允後簽發借款單、本票各1張交付甲○○、乙○○作為債權之擔保,後由甲○○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丙○○2萬5000元現金。丙○○則於97年9月、10月、11月間某日,先後在甲○○上述住處,交付5000元、4500元、3000元之利息予甲○○,甲○○、乙○○2人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97年12月底某日,丙○○未支付此月份的利息,甲○○至丙○○住處索討利息,彼此產生口角而拉扯推擠(未成傷)。乙○○復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與不知情的 葉維政 ,駕車前往丙○○住處索討上述借款及利息,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乙○○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丙○○手臂(乙○○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離開該處。嗣丙○○不堪甲○○、乙○○催索利息,而於98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乙○○住處扣得上開借款單、本票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證人證詞的證據證明力,參審卷第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借丁○○錢,沒有借給丙○○。丙○○隔天來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借給他。錢是97年8月13日我在伊家交給丁○○的,伊是好心才借錢,也沒有向丁○○收利息錢,僅跟丁○○講欠那麼久了應該要還伊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從頭到尾伊只是介紹丙○○,因為丙○○的父親剛出院急需金錢,伊才叫伊表哥甲○○想辦法幫他。伊也搞不懂為什麼是重利,因為伊介紹丙○○與甲○○認識,他們交易有沒有成功伊也不知道,是事後得知甲○○有籌錢借給丙○○他們,丙○○與他哥哥丁○○一起來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是在乙○○介紹於97年8月14
日,在苗栗縣○○鎮○○里○○○道○道館,向自稱為乙○○表哥的甲○○借過高利貸,借款金額3萬,借款條件是先扣5000元利息,實拿2萬5千元,爾後如果沒辦法還本金,就每1個月為1期還5000元,利息第1個月伊還5000元,第
2個月還利息4500元,第3個月還利息3000元,3次均是親自交給甲○○,之後伊就沒有還利息了。伊跟乙○○是朋友關係,乙○○因知道伊缺錢急用,就主動打電話介紹甲○○給伊認識。後來並在乙○○所經營位於後龍鎮北龍里之手機店飛川電信公司,伊叫哥哥丁○○簽下3萬元本票、借據各
1張,口頭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簽完本票後,乙○○將本票拿走給甲○○,後來甲○○打電話給乙○○,乙○○轉告伊去向甲○○拿錢。當時規定伊每個月14日還利息錢,不然就要直接還本金才算還清。因伊的身分證不見了,需要有身分證之人,所以就找丁○○代伊簽本票。甲○○於97年12月底有至伊家中討錢因而發生互毆,沒有人受傷,也沒有報警,伊前3個月均有付利息錢,因第4個月後沒有還利息錢,所以甲○○才向伊要錢。後於9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乙○○帶一名男子至伊家中要錢發生口角,乙○○拿棒球棒打伊左手臂。伊欠錢找工作,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才會向乙○○之表哥甲○○借高利貸。如果伊利息遲交,甲○○會叫乙○○跟伊討等語(參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66至67頁,審卷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㈡證人丁○○證稱: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街○○○號「飛川電信公司」,丙○○有向一位自稱乙○○表哥之甲○○借過高利貸,借款金額3萬元,借款條件是先扣5000元利息,實拿2萬5千元,爾後如果沒辦法還本金,就每1個月為1期還5000元利息。當天伊跟伊弟弟丙○○只有跟乙○○及甲○○在談及簽本票、借據,並沒有馬上拿錢,係簽完本票、借據後,是於當天下午3時電話通知伊,伊就跟丙○○講,丙○○向甲○○拿錢,伊沒有拿錢。當時在談利息之際,甲○○、乙○○均有說1個月1期利息5千元,他們希望能找一個第3人出來作保。伊跟乙○○及甲○○不認識,是丙○○要跟朋友借錢,對方要伊出面才要借丙○○錢,所以丙○○才要伊出面,丙○○說缺錢用,所以叫伊幫忙,錢是丙○○拿去,利息也都是丙○○在處理,伊沒有付過利息。甲○○曾告訴伊利息錢沒有還,伊則告訴甲○○若丙○○回來,伊會跟丙○○講,之後甲○○即離開,未再找伊等語(參偵卷第26至30頁、第67頁,審卷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99年6月29日審卷第2至
4頁)。㈢證人葉維政證稱:「(問:你於98年6月24日下午16時許有
無跟乙○○○○○鎮○○里○○鄰○○路○○○號丙○○家中打丙○○?)有跟乙○○去丙○○家中但我沒有動手打丙○○。」、「(問:你為何乙○○至丙○○家中?是何人找你去?做何事?)因我在乙○○所經營之手機店『飛川電信公司』聊天,後來丙○○接到他表哥甲○○之電話後告訴我說丙○○欠他表哥甲○○錢很久不還錢、、,乙○○聽了不高興就要去找丙○○,因我發現乙○○有喝酒,我怕他出事所以跟著乙○○至丙○○家中。」、「(問:你跟乙○○至丙○○家中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我們到丙○○家中時乙○○與丙○○一見面就開始吵架、、後來我也想要跑過去擋,乙○○打丙○○、、」等語(參偵卷第16至17頁)。
㈣被告乙○○陳稱丙○○帶丁○○,至伊位於苗栗縣○○鎮○
○里○○鄰○○街○○○號店裡維修手機,並告訴伊父親住院及出院急需用錢,伊乃介紹表哥甲○○給丙○○、丁○○認識。甲○○於98年6月間,將丙○○、丁○○簽的借據及丁○○簽的本票交給伊,要伊去問丙○○為何不還錢。98年6月24日16時許,伊與葉維政駕車攜帶鋁製棒球棒,去丙○○家找丙○○,伊持棒球棒打丙○○的手部等語(參偵卷第10至13頁、第78至79頁)。
㈤是由證人丙○○、丁○○、葉維政的證詞,復參酌被告乙○
○的上述陳述及被告甲○○陳稱:「(問:丙○○於97年12月底稱你有至他家中要過錢並發生互毆沒有人受傷你做何解釋?)沒有互毆,是我跟他媽說話時有跟丙○○有拉扯動作並要打我,他媽媽要我趕快走等語(參偵卷第7至8頁)。
又參酌卷附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單、本票、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參偵卷第44至51頁)所示,可知丙○○因失業急需用錢,透過被告乙○○引介,在被告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手機店認識被告甲○○。丙○○欲借款3萬元,被告甲○○、乙○○均稱以1個月為1期利息
5千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且被告甲○○、乙○○要求丙○○找借款擔保人,丙○○則請求其兄丁○○出面幫忙,丁○○答應後簽發借款單、本票各一張交付被告甲○○、乙○○,作為債權之擔保。簽妥上述本票、借票後,被告甲○○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丙○○2萬5000元現金。丙○○先後於97年9月、10月、11月某日,各交5000元、4500元、3000元利息予被告甲○○。迄於97年12月底某日,丙○○未支付此月份的利息,被告甲○○則至丙○○住處索討利息,彼此產生口角而拉扯推擠,但均未受傷。被告乙○○則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與不知情的葉維政,駕車前往丙○○住處索討上述借款及利息,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被告乙○○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丙○○手臂後離開該處。丙○○則因不堪甲○○、乙○○催索利息,於98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等情。
㈥至被告甲○○辯稱係丁○○向伊借錢,並非丙○○,並未收
取任何利息,是丁○○一直未還錢,伊才去要錢等語。但查,被告乙○○陳稱甲○○將前述借據、本票交給伊去問丙○○為何不還錢等語,再斟酌被告甲○○陳稱於97年12月底某日至丙○○住處索討債務等語,由此益見證人丙○○證稱伊於97年8月14日借款後之97年9、10、11月,分別繳交5000元、4500元、3000元利息予被告甲○○,第4個月未再繳利息後,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伊索討債務等語為真。而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借款3萬元預扣5千元利息交付25000元現金予丙○○後,丙○○於同年9月、10月、11月,均按月繳息,係於97年12月14日後未依約繳息,被告甲○○方至丙○○住處要求繳交利息、清償債務,而與丙○○發生拉扯衝突。被告乙○○則於98年6月24日與不知情的葉維政至丙○○住處討債,並發生口角,被告乙○○持棒球棒毆打丙○○等事實,已如前述。再衡酌證人丁○○、葉維政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借款人實係丙○○,丁○○僅係借款的擔保人,否則被告甲○○為何未於97年9、10、11
月間向丁○○索討債務,而係於97年12月底某日方至丙○○住處向丙○○索討債務?但未向丁○○索討債務?被告乙○○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亦係向丙○○索討債務,而非向丁○○要債?由此顯見被告甲○○上述辯解不實,不可採信。
㈦至被告乙○○辯稱係甲○○借錢給丙○○、丁○○,伊未借
錢,亦未收取利息,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丙○○原先不認識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乙○○的介紹,方認識被告甲○○,復在被告乙○○的引介下,向被告甲○○借款
3萬元,證人丙○○、丁○○均證稱丙○○借款之際,被告乙○○、甲○○均稱借3萬元,預扣5千元利息,1個月1期利息5千元等語,已如前述。再查,被告乙○○復於證人丙○○未持續繳交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後,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至上址向證人丙○○索討債務並發生衝突,復持有上述借款證明及擔保文件之借據、本票。由此可見,被告乙○○實與被告甲○○趁證人丙○○失業急需用錢之際,借款3萬元予證人丙○○收取重利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上述辯解為虛,不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甲○○、乙○○之前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單、本票、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佐,其等2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2人所犯的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重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高利,實不足取。復斟酌其等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均於犯罪後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則被告2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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