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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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卷)。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滿孝武 於偵查中到庭指證不移,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幀、現場簡圖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當時我駕車行駛在中華路快車道外側,乙○○騎機車走中華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在我前面),途經青年路口,突然有乙部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右轉青年路,致乙○○緊急煞車,而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才不慎撞上乙○○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我沒有過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在慢車道行駛、為閃避違規闖紅燈之計程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徵諸上情,足認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