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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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載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經本院合法傳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於所誣告誣告案件偵查中, 李和飛 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判決前,坦承國民身份證係為申請信用卡而交付,無異自白其申告國民身份證遺失,係屬虛構,合於刑法第172條自白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上訴人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未遺失,竟向警局申報遺失,不惟徒耗警力資源,且導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偵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上訴人係因國民身分證交由另案被告李和飛後,因李和飛去向全無,致無法取回該身分證,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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