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人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損失較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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