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歸還被盜賣土地之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趙秦龍 被告 趙順霖
趙阿春 趙順民 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被盜賣土地之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以民事訴訟狀追加甲○○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見本院卷第
97、10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趙炳森 為兄弟,趙炳森為原告之大哥,被告為趙炳森之子女,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趙仔 意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8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趙仔意 於60年間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原應由原告繼承,惟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未能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趙仔意之名下。又趙炳森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二哥 趙孟桐 於80年間死亡;原告三哥 趙慶堂 於98年間死亡,原告既為趙仔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詎料,被告趁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盜賣,並侵占所賣得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嗣原告於110年間經被告甲○○告知,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遭盜賣所得之價金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應有部分遭盜賣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以:被告丙○○係繼承自趙炳森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繼承系爭2358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被告丙○○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而原告並非系爭235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被告上開出賣行為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又原告從未自趙仔意繼承取得任何土地,原告亦未能提出趙仔意欲將系爭應有部分交由其繼承之證明,原告並無任何土地遭被告盜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以:原告自始並非系爭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能提出趙仔意欲將該地由原告繼承之證明,被告甲○○並無任何盜賣原告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趙仔意所有,其與趙炳森為兄弟關係,又趙仔意於60年6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所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被告盜賣系爭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節,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趙仔意所有,趙炳森於74年1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趙炳森於82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3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7(含系爭應有部分),又訴外人 李昆明 於90年12月2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3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98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龍地一字第1120004215號函、系爭23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4頁),可認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自認趙仔意從未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從未因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趙仔意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應受原告自認事實所拘束,應認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自無遭被告盜賣致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趙仔意於60年間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原應由原告繼承,惟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未能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於43年6月19日出生,趙炳森於74年1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原告已逾30歲,自難謂其對系爭應有部分全由趙炳森繼承乙節,毫不知情,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