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55分許,行經少年曾○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在臺中市○○區○○路○○○村00號住處,見曾○蓁之衣物晾曬在該處曬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伸縮棒1支(未扣案)伸入該住處前之鐵門縫隙,使該鐵門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以伸縮棒勾取之方式,竊取曬在曬衣場內之曾○蓁所有之不詳廠牌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離開。嗣曾○蓁發現衣架遭移置且內褲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700號函覆曬衣場現場彩色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伸縮棒1支,質地堅硬,並能勾取衣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堪認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伸縮棒1支踰越被害人曾○蓁住處前之鐵門,以伸縮棒勾取之方式竊取曬在被害人曾○蓁住處曬衣場之不詳廠牌內褲1件,自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曾○蓁於被告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害人曾○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竟為本案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害人曾○蓁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曾○蓁所有之不詳廠牌內褲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伸縮棒1支,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