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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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偉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含包裝袋1只)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陳偉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偉修 ,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3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殘渣袋1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93號)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112年度保管字第2490號)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3號鑑驗書為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112年度安保字第69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刑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