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溫智翔與 李明豪 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同於法務部○○○○○○○○○○○執行刑期,溫智翔於110年9月3日出監,其明知在監之李明豪並未委託其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李明豪之母 張雅慈 佯稱:李明豪委請其代為處理本案汽車車況整理及出售的事情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本案汽車之鑰匙交付與溫智翔,並將本案汽車之停放位置告知溫智翔,讓溫智翔自行將本案汽車開走離去得逞。嗣張雅慈於同年12月10日向法務部○○○○○○○申請視訊與李明豪通話後,得知李明豪並未委託溫智翔代為處理上開事項,始悉受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證人李明豪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19、81-82、85-86、169-171、183-185頁,原審卷第205-2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27、63-66、87-10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最後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時間為107年,與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近3年,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其於獄中知悉李明豪所有之本案汽車由其母即告訴人張雅慈使用,未經李明豪授權,即向張雅慈佯稱李明豪委託其代為整理出售,而將本案汽車開走離去,其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慈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91-192頁之調解筆錄),且本案汽車經張雅慈報警後業已歸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汽車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歸還告訴人張雅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月至2月。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於本案前有詐欺前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假借受李明豪委託代為出售車輛之名義,向其母即告訴人詐取本案汽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原審中陳明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原審卷第214頁),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表示會補呈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賠償單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依約賠償告訴人,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汽車業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