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顯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彭吉宏 (原名 彭及宏 )
黃義翔
鄭亦 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李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4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 鄭亦佑 」應更正為「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乙○○、丁○○、戊○○、庚○○、甲○○、同案共犯少年黃○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庚○○、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乙○○、丁○○、戊○○、庚○○、甲○○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年12月19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
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黃○奕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而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同案共犯少年黃○奕於警詢時稱:我們前方有3台自小客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這台車的甲○○、庚○○等語(見偵44225號卷㈠第4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黃○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戊○○等2人加重其刑。復被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庚○○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
被告乙○○、丁○○、戊○○、甲○○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考量除被告鄭亦佑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乙○○、丁○○、戊○○、庚○○、甲○○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丁○○、戊○○、甲○○已陸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獲其諒解等情,併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稱:
我是用我被警方查扣之IPHONE12手機聯繫甲○○等語(見偵44225號卷㈠第9頁),係該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鋼珠1顆,雖係被告鄭亦佑透過空氣槍所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鄭亦佑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黑色口罩1只、證物帶1包),雖為分別被告庚○○、甲○○所有,惟上開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庚○○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及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林柏勲有金錢糾紛,竟夥同李鴻智、乙○○、彭及宏、戊○○、少年黃○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時許由李鴻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奕、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彭及宏徒步前往,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林柏勲攔下強押林柏勲上李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鴻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彭及宏、鄭亦佑、黃○奕,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BBR-9512號自小客車,一同往桃園市 楊梅 區某處行駛,途中甲○○先指示彭及宏強迫丙○○交出手機1支(Oppo藍色手機,型號A92020),彭及宏再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改搭乘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2名不詳男子即搭乘5701-T8號自小客車,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方式強行套住丙○○的頭部。
嗣庚○○、乙○○、彭及宏、戊○○、李鴻智、少年黃○奕與丙○○到達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後,甲○○即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奕先行離去。庚○○、乙○○、彭及宏與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庚○○、乙○○、彭及宏輪流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林柏勲頭部、膝部、背部、臀部,並由庚○○持空氣槍朝林柏勲頭部射擊鋼珠,致林柏勲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嗣經林柏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李鴻智、乙○○、彭及宏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等5人分別在桃園市○○區○○○000號將告訴人 林柏勳 強押上車。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000號遭人強押上車後,被載至前揭地點毆打與受空氣槍射擊。4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庚○○、乙○○、彭及宏、戊○○、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彭及宏、戊○○、甲○○、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在非法剝奪林柏勳行動自由的繼續狀態中傷害林柏勳,係以一行為觸犯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扣案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雖因被告庚○○、乙○○、彭及宏、戊○○等人傷害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惟告訴人頭部受傷部位屬於頭部表層,與右膝部、背部及臀部之其餘受傷處均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天我主要是被攻擊背部、臀部,頭部幾乎沒有被攻擊,且因為頭部被罩上安全帽,就算偶爾有被打到,當下並無很明顯的感覺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攻擊告訴人時,主要攻擊位置均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被押上車後,前面的駕駛(甲○○)叫綽號「 澎澎 」男子(彭及宏)把我手機收走並關機,接下來我坐的車上有2個人下車,與前車的2個人交換,新上車的2人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強行套住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載到楊梅某處毆打等語,足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意在斷絕告訴人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而非意圖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否則無庸特別將前揭手機關機,則被告彭及宏、甲○○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之行為,本質上屬於渠等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