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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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延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6日,均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確定日(即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31日)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的安定性及刑罰執行的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二裁定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以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年,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5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31日,而附表二編號1、2、4之犯罪日期各為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6日,均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因此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經檢察官認定要件不符而為否准。惟附表一所示之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受刑人於107年9月21日入監至109年3月24日期滿出監,附表二編號
1、2因訴訟延宕,致受刑人就附表一所定之刑執行完畢時,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受刑人執行附表一所定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尚有審理中之另案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即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數罪定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1條並無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再定執行刑,故受刑人復有另案確定判決,須再行更定其刑時,即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均為毒品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即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於此情況下,令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不得併入後續判決確定案件定應執行刑,已嚴重侵害受刑人之利益,影響呈報假釋及執行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考量受刑人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及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另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1、2、4既已與附表二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2、4單獨抽出,再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抗告意旨徒以附表二編號1、2、4,形式上與附表一編號2至5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於定刑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實係對於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服,卻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即非適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定111執聲他3797字第111911835號函覆,認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即附表二),是在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而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再定應執行刑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其執行指揮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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