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廖泓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宗騰 、 林育嫺 、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 、 謝浩緯 、 陳勝騏 、 楊東魁 、 陳燕琴 、 陳仁智 、 陳慶安 、 林芷榆 、李秋汶、黃伊庸、 林麗貞 、 賴翠華 、吳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 黃春香 、 蘇淑卿 、 石昇泓 、 鄧炎增 、 張鉝鍹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4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 陳曉宜 」,我覺得我們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項次金融機構帳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9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項次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黃春香112年5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1萬元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1萬元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2告訴人黃宗騰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假投資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2萬1,245元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告訴人林育嫺112年6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2萬元4告訴人劉麗芳112年5月4日假投資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5萬元5告訴人林銘建112年7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10萬元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告訴人陳美沄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10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告訴人廖絲晴112年7月13日假投資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10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6萬元8告訴人黃品皓112年6月20日假投資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被害人蘇淑卿112年7月25日假投資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6萬元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10告訴人謝浩緯112年7月25日假廣告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2萬元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11被害人石昇泓112年7月26日假投資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3萬6,900元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12告訴人陳勝騏112年7月27日前某時假投資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3萬5,000元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13告訴人楊東魁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3萬元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14被害人鄧炎增112年6月15日假投資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元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15告訴人陳燕琴112年7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10萬元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10萬元16告訴人陳仁智112年7月24日假投資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16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告訴人陳慶安112年6月4日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10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8被害人張鉝鍹112年6月7日假投資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3萬元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9告訴人林芷榆112年7月19日假投資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5萬元20告訴人李秋汶112年6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1告訴人黃伊庸112年7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3萬7,604元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3萬7,604元22告訴人林麗貞112年7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23告訴人賴翠華112年7月3日假投資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5萬元24告訴人吳俞萱112年7月間假投資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9萬4,500元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