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被告李俊植(下稱被告)則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敏利、李萬興(已歿
)為姊弟、父子,然卻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以不實說詞騙取告訴人2人財物高達新臺幣9,066,805元,直至審理中諸多狡辯,顯無反省悔悟之意。又告訴人李敏利因本案遭詐欺金額甚高,更因被告矯飾之詞而承受訴訟成本,所受損害迄今尚未填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等間之親情羈絆,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謊以有承攬工程須由告訴人等金錢支助以維持正常工作,使告訴人等為求被告工程順利進行得償還借款,並可自食其力,持續信任被告而貸與高達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然被告卻恣意糟蹋家人對其信賴,所為實應非難;另衡被告迄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託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詐騙金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已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