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正森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原路1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王瑋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前,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中,簡正森駕駛上開車輛見狀閃避不及,亦未能即時煞車,而由後方撞擊王瑋愷之車輛車尾處,致王瑋愷受有頭暈、腦震盪等傷害。簡正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簡正森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45、46頁、本院卷第70、73、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1至13、7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11369號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1、81至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中,而仍貿然前行肇致事故,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安裝業、月收入不穩定,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復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及準備程序,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致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縱使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以及審查庭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傷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且告訴人係於停等號誌時突遭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全無過失),所受傷勢及車損非輕,是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