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德旺 等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傅伊君曾任檢察官,對相對人等人共同加害抗告人之恐嚇取財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可處理系爭事件。另原裁定承審法官張百見曾參與抗告人之108年度賠議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又於原裁定具名,心態可議,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傅伊君法官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並未就承審法官曾任檢察官,對兩造有關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為釋明;又其所述縱信屬實,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承審法官張百見曾參與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云云,惟法官縱曾參與當事人起訴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張百見既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事,其參與原裁定之裁判,即無違背法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