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任選任辯護人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內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又該影像係A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群組,散發傳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女隱私,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患有 亞斯伯格 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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