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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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周效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徐暐筑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嚴佳宥 律師複代理人 詹勝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5頁),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54,896元及其利息,其中包含機車修理費12,550元部分,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於法不合,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12,550元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12,550元機車修理費部分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3月7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台北方向騎乘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此時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而煞避不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等傷害,經醫院兩次開刀治療後,原告至今仍傷勢嚴重,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核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5-12%之間,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傷害,足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偏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亦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對該鑑定意見結果沒有意見,足證被告行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104年3月7日至104年8月18日止,依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109,086元,包含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076元、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860元、冠宏骨科診所1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依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個月合計為60,000元。雖被告爭執原告並非需要完全之看護照顧,不應以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證明原告之傷勢確實有需委人看護之必要,且照顧期間需為1個月。原告傷處及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依照一般通念,人體足部骨折影響行走能力甚鉅,鎖骨骨折對手部拿取物品功能造成阻礙,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難以行走、拿取物品,可認定原告傷勢已嚴重影響其作息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需要為期1個月的專人照護,皆得證明原告術後需要全日的專人看護。
3、薪資損失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30日及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3月7日至104年9月7日間,須連續休養6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該6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白天及晚上分別任職於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與米蘭環保乾洗,有服務證明書可稽,白天工作月薪為27,000元,6個月為162,000元;而晚上工作,時薪130元,於星期一至五原告平均工作5小時,周末工作8小時,故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41,310元【計算式:平日(130x5x131)+假日(130x8x54)=85,150+56,160】,綜上合計為303,310元。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事故發生後工作收入減少之證明,惟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否因發生車禍而減少,其減少之數額為何,應視事故是否有任職之事實,以及因事故導致不能任職之時間,即以為足。原告已提出104年3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前,白天及晚上分別任職的單位及薪資證明,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4月30日及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車禍後,應連續休養6個月(104年3月7日至104年9月7日),足可證明原告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
4、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5%至12%,原告爰以10%計算之,依照原告受傷時為36歲(算至原告上開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為止),於65歲退休,可請求29年之勞動力減損,因此被告應給付1,060,950元【計算式:年薪x(29年 霍夫曼 係數x勞動力減損比例)=(忠孝公司27,000x12個月+米蘭環保乾洗平日:130x5
hrx261天+假日130x8hrx104天)x17.00000000x10%=601,8
10x17.00000000x10%=1,060,950】。
5、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3,800元(計算式:150+260+210+260+230+210+250+210+185+240+210+260+235+210+210+210+260=3,800)、營養食品之支出2,2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因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費用,合計為9,000元。雖被告爭執車禍鑑定費用為原告訴訟成本,不應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為勤奮工作之人,觀上開白天、夜晚同時任職兩家公司可知,原本原告欲靠自己之努力,獲得較佳之生活,詎突遭變故,不僅因此常需至醫院做復健及治療,甚至在同一天針對同一傷處進行開刀手術達二次之多,且置入相關鋼材,醫院預計於一、二年後才可取出;而在車禍之後,原告每逢天氣變化均會有疼痛之感,且手、腳傷處部分之功能皆有不足,在經過治療後是否能回復原狀,尚屬未定,原告每思及此,均常垂淚天明,悲痛欲絕,自怨自艾,實令人唏噓不已。反觀被告根本無賠償誠意,事發至今已達一年半之久,均不願賠付原告損害之金額,經衡諸上情,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米蘭環保乾洗在職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台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估價單、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在職證明書、中華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保險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被告乙○○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乙○○之同向後方而來,原告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
(二)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
2、被告承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爭執事項: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之計算式,被告無法得知所請求之109,086元如何加計得出,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表示其任職於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請原告提供扣繳憑單。此外,原告下班後於米蘭環保乾洗店兼差,並開具在職證明,證明其時薪為每小時130元,然並未提出工作記錄(打卡報表)證明其每日(或每週)之工作情形,蓋此為計時工作非以月薪計算,故原告需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學經歷資料以及說明專業能力,無法得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何。
5、增加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營養食品支出2,200元,沒有詳細資料,無法判斷與本車禍事件相關聯,故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此外,車禍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而非計入損害賠償請求。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原告無肇事責任,惟原告仍無法脫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約2萬5千元,需負擔房租每月13,000元,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待扶養,而原告之學經歷不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相當有賠償之誠意,然原告所請顯然過高,請審酌被告之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等語。
(四)證據:薪資單、名片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81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74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7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台北方向騎乘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此時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而煞避不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等傷害等情,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乙○○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橋上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乙○○之同向後方而來,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3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105年2月26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3298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然上開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偏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85382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4674號卷第16、56頁),且鑑定內容就原告有無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均已考量在內一節,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37746號函附卷說明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第37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08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5至1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大醫院之104年3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108,076元(其中證明書費2,6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②永和耕莘醫院之104年7月9日26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3月7日600元、③冠宏骨科診所104年10月3日150元,以上合計106,386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06,38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3,800元一節。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1至25頁),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包含104年3月7日150元、260元、104年3月13日210元、260元、104年3月19日230元、210元、104年4月2日250元、210元、104年4月16日185元、240元、104年4月30日210元、260元、104年5月14日235元、21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0至14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確有因前往台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共計3,120元,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至於原告其餘分別支出210元、210元、260元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5至26頁),並未記載搭乘日期,無從得知是否與原告上開就醫日期相符,難認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3,12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休養6個月,且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白天工作月薪為27,000元,晚上工作時薪130元,平日平均工作5小時,周末工作8小時,故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03,310元等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任職於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於米蘭環保乾洗店兼差之工作記錄(打卡報表)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外務一職,平均月薪資為27,000元,有該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其月薪27,00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晚上及假日於米蘭環保乾洗店兼職部分,雖據提出米蘭環保乾洗店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0頁),惟該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時薪為130元,至於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並無從由上開在職證明書中得知,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平日兼職5小時、週末8小時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兼職之薪資損失部分,尚難採信。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104年4月30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4年3月10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04年3月13日出院,民國104年3月9日、民國104年3月19日、民國104年4月2日、民國104年4月30日門診共4次,宜休養3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04年6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術後,104年6月11日起宜續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2、1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5天,並需休養6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6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17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27,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66,59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66,5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依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個月合計60,000元等語,被告抗辦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左側鎖骨骨折。2、第一腳趾指骨骨折。3、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醫師囑言: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術後1個月,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又原告之足部及鎖骨骨折,致原告行走及拿取物品皆需旁人扶助,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費用標準,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原告受傷時為36歲,至65歲退休,29年之勞動力減損共計1,060,9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大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8月1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簡稱環職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其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人能力,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12%。對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有疑義,建議依循民事訴訟法進行正式之鑑定」等語,並參酌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等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二等級為10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第十二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應為8.33%,介於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內,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8.33%應屬合理。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自前揭無法工作滿6個月之104年9月13日起至133年9月9日原告年滿65歲止,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原為5,902,456元【計算方式為:27,000×12×17.00000000+(27,000×12×0.9918)×(18.00000000-00.00000000)=5,902,456。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2/365=0.99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前述減少勞動力之比例8.33%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1,675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增加支出營養食品2,2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營養食品支出沒有詳細資料,無法判斷與本車禍事件相關聯,車禍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而非計入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7頁),僅記載營養品2,200元,是否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無法由上開證據中窺知,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於車禍鑑定費用,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難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一節,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有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5天,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6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127,861元(計算式:106,386+3,210+166,590+60,000+491,675+300,000=1,127,86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5月27日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