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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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義
施風英顧晉州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義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風英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壹紙沒收。
顧晉州無罪。
事實
一、陳宏義係址設臺東縣○○市○○路○○○巷○○號「花鄉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施風英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證),除受陳宏義聘僱在上開小吃部負責烹煮工作外,並與陳宏義共同負責現場業務。陳宏義、施風英均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施風英聯繫安排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碧霞 (綽號 雪兒 ,下稱「雪兒」)及 藍美娥 (綽號 小娟 ,下稱「小娟」)於105年10月19日先住宿於上開小吃部2樓,再自同年月21日,以每坐檯2小時可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僱用王碧霞及藍美娥在上開小吃部內,從事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之坐檯工作。
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至小吃部臨檢查獲,並經施風英同意搜索,當場於小吃部櫃檯扣得員工工作時數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義固不否認係上開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施風英固不否認係小吃部之員工,並於被告陳宏義不在時負責現場業務,且有於員警臨檢前3天,讓「雪兒」、「小娟」居住於小吃部2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陳宏義辯稱:伊不認識「雪兒」跟「小娟」,也不知道她們2人住在小吃部樓上,臨檢那天伊感冒不在店裏,是施風英說警察來了,伊才知道有這2個人,伊未曾僱用她們2人等語(見院卷第204頁);被告施風英則辯稱:「雪兒」跟「小娟」是伊在大陸的同鄉早就認識,她們說想到綠島玩沒地方住,伊才安排她們住在小吃部2樓,但因為下雨天沒辦法去綠島,案發那天剛好有客人在店裏慶生,客人問說有沒有一、二個小姐可以唱歌熱鬧一下,同鄉的「雪兒」跟「小娟」就主動說願意幫忙唱歌熱鬧一下才會進入包廂,她們2人唱一首生日快樂歌就走了等語(見院卷第73頁)。經查:
(一)①被告陳宏義係址設臺東縣○○市○○路○○○巷○○號「花鄉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施風英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證),除受被告陳宏義聘僱在上開小吃部負責烹煮工作外,並於被告陳宏義不在店裏時,負責櫃檯、記帳、收費等現場業務等情,據被告陳宏義、施風英2人供述在卷,並有「花鄉小吃部」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②員警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1時25分至小吃部臨檢時,被告陳宏義不在場,被告施風英則在場,另有5名女子見員警到場,即由1樓之6號包廂往2樓方向逃逸,包廂則留有證人 楊世明楊明憲姚坤池 等多名客人在內,員警即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案由,經被告施風英同意搜索小吃部,旋即於櫃檯查扣員工工作時數表1張,嗣後被告陳宏義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到場並同意員警調閱小吃部之監視錄影機畫面等情,據包廂內之客人即證人楊世明、楊明憲、姚坤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③前揭往2樓逃逸之5名女子當中,有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碧霞即「雪兒」、藍美娥即「小娟」,其2人於同年月19日起,即由被告施風英安排住宿於小吃部2樓之事實,據被告施風英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雪兒」、「小娟」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可查。④員警於櫃檯查扣之員工工作時數表內,有以藍筆填寫「10月21日」,姓名欄位則依序填有「 小玉 」、「 多多 」、「小娟」、「雪兒」、「 小美 」、「 小雨 」等綽號,姓名項下對應客人使用的桌號及消費時間,並有打勾做記號,前揭藍筆文字均係被告施風英親自書寫之事實,據被告施風英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員工工作時數表1紙(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宏義、施風英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證據如下:
1、扣案之員工工作時數表,是小吃部用以記錄坐檯小姐工作情形之帳冊,平時是由被告陳宏義填寫,若其不在店內時,則由被告施風英幫忙記帳乙情,據被告陳宏義於警詢供稱:那是他們(小姐)有上班,我們就要登記,當天的收支都會登記在上面,算是我們的工作紀錄表。....平時是我自己寫的,105年10月21是由施風英填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與被告施風英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工作表是伊寫的,表內的打勾是小姐上檯時勾的,表是點名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施風英自承其綽號係「多多」,而「多多」亦有被填寫入本件扣案之員工工作時數表之姓名欄內,業如前述,足證扣案之員工工作時數表姓名欄所載之人,均係小吃部所僱用可以坐檯之人員,而其等姓名下打勾部分,即係被告施風英針對105年10月21日當天,有實際坐檯之小姐之工作時間紀錄,至為明確,已可認定。而前揭員工工作時數表依被告陳宏義、施風英所述,可知係其等營業日常所記載之資料,是用來核算帳目之用,衡情當會如實記載,從而其上記載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2、承上,依據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之內容,「雪兒」、「小娟」均被列在姓名欄內,其等姓名項下對應客人使用的桌號及消費時間,亦均有被打勾代表實際坐檯之記號,足見其2人均係當天被僱用從事坐檯之小姐無訛。佐以員警臨檢時間係105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該時間對照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之記載,僅有一組桌號客人,自時間「24:15」起算,尚未消費結束,而「小娟」、「雪兒」及其他數名小姐均有被打勾註記為該組客人坐檯之記號,核與前述員警臨檢發現「小娟」、「雪兒」及其他合計約5名女子見員警到場,即由1樓之包廂往2樓方向逃逸,包廂則留有證人楊世明、楊明憲、姚坤池等正在消費之同桌客人在內之情節相符,從而「小娟」、「雪兒」於員警臨檢時,正在為該組客人坐檯,見員警到場,才跑出包廂逃逸往2樓之事實,已臻明確,益證扣案之員工工作時數表之記載內容,確為真實可信。
3、再查,被告陳宏義於被查獲之日即105年10月22日警詢時,即曾供承:「(問:小玉、小娟、小美、小雨、雪兒、多多等六人於花鄉小吃部的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給付如何計算?是否已支付薪資?)幫客人點歌,陪客人唱歌坐檯。小娟跟雪兒是不一定,算是幫忙的,原則上是給她們兩個小時三百元,因為她們要去旅遊,所以我會幫她們處理一些旅遊的費用。已經把薪資給她們,但是我忘記多少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明確,亦即坦承其有讓「小娟」跟「雪兒」坐檯並給付每2個小時3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施風英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曾供稱:「(問:你於上述警詢筆錄中所稱此工作表為記錄小姐坐檯之時數表如何計算?如何拆帳?)消費者是兩個小時給小姐400元。小姐拿300元,公司抽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在卷,亦即坦承員工工作時數表上打勾之坐檯小姐是每2個小時拿300元之報酬,核與被告陳宏義前揭供證互核一致。佐以「小娟」跟「雪兒」均有打勾坐檯之註記,如前所述,且「小娟」、「雪兒」均自承有進入包廂,「小娟」並自承曾從被告施風英處拿取300元等情,據證人藍美娥、王碧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3頁),均足以佐證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前揭與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記載內容相符之供述,亦即有以每2小時300元之酬勞請「小娟」、「雪兒」坐檯乙節,確為真實無訛。
4、末查,被告陳宏義於警詢時曾供稱:我不是真的要雇用她們倆人來工作,是因為她們來台探親遊玩,我才請她們幫忙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施風英於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小娟」、「雪兒」均是以來台探親名義而進入臺灣之大陸女子等語(見院卷第205頁)明確。是其2人均明知「小娟」、「雪兒」是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亦可認定。
5、綜上,依據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前揭供述,以及證人藍美娥、王碧霞前揭證詞,並有前述各跡證互為佐證,已足以認定被告陳宏義、施風英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陳宏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被查獲之日即105年10月22日警詢時,即曾供承有以2個小時300元之代價,請「小娟」、「雪兒」坐檯陪酒,薪資已經給付等語,業如前述,且於該次警詢時,亦坦承其2人住宿於小吃部樓上是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那二位大陸女子是來旅遊的,她們認識施風英,說是要到綠島玩,因為那幾天天氣不好無法過去,施風英就向我說叫我那邊給她們借宿,我在警察來之前的前二天,她們就住在我店裡樓上等語(見院卷第72頁),亦即坦承在本件查獲前已知悉「小娟」、「雪兒」住宿在小吃部樓上乙節,若非確有其事,為何針對「小娟」、「雪兒」住宿在小吃部之日期、經過,僱請其2人坐檯之金額及給付情形,均能具體明確陳述,且與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記載之內容悉相吻合,顯見其早已知情並有為僱用之行為,是其嗣後改口辯稱:伊不認識這2人,也不知道她們2人住在小吃部樓上,是施風英說警察來了,伊才知道有這2個人,未曾僱用她們等語,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施風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時即曾供承:扣案工作表是伊寫的,表內的打勾是小姐上檯時勾的,表是點名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明確,且「雪兒」跟「小娟」之姓名均羅列其上,項下並有打勾註記,而打勾之坐檯時間亦與員警臨檢時查獲其2人在場之情節相符,業述如前,若其2人僅係無償幫忙進入包廂為客人唱歌慶生,則被告施風英有何必要將其2人之姓名填載於當日之員工工作時數表內,並在項下對應客人消費桌號、時間之欄位予以打勾註記,其為前揭註記,顯係為核算坐檯酬勞之用,其嗣後雖又辯稱該打勾註記只是為了知道客人要給誰小費等語,然而客人給予小費之慣例,衡情多係直接交付服務者,鮮少交由店家發放,況若係小費,則與店家營業收入無關,豈有將之填載於用以供核算店家收支之工作表內之必要,是其辯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施風英於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為被告陳宏義證稱:陳宏義是一直到警察來之後,才知道「雪兒」、「小娟」住在小吃部2樓等語(見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該證詞,已與被告陳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施風英在警察來的前2天,就向伊說叫伊那邊給她們借宿等語(見院卷第72頁)相互矛盾,可信度已低。且質之被告陳宏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幾乎每天都會去店裏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79號卷第12頁、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施風英竟會在其每天都會去店內之情況下,完全未取得其同意或未予告知,即擅自讓「雪兒」、「小娟」住在小吃部樓上,且能不被每天都到店內之被告陳宏義發覺,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施風英前揭證詞,恐係為配合被告陳宏義之辯詞所為之迴護之詞,殊難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宏義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藍美娥、王碧霞雖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並未受僱坐檯,只是暫住該處等語,惟質之其等若未受僱坐檯,則豈會剛好在員工工作時數表記載之「24:15」起算之時間段,被打勾註記,又適巧在該時間段被臨檢時在場並往2樓逃逸,是其等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實難排除其係迴護同鄉即被告施風英以及掩飾自己坐檯行為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從而均難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宏義、施風英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宏義、施風英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其中規定所謂之「僱用」,自包括「僱」及「用」,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明。如未經許可,則不論是否合法入境者,均不得僱用。被告陳宏義、施風英以坐檯費每2小時300元之薪資,作為雖合法依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但未取得合法工作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雪兒」、「小娟」從事坐檯工作之代價,其等支付價金與「雪兒」、「小娟」之工作給付間,顯有對價關係,核其性質,自屬「僱用」無疑。是核被告陳宏義、施風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其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義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陳宏義陳稱是其主動帶「雪兒」、「小娟」至警局說明等語,惟查,員警於臨檢時,見其等往2樓逃逸,包廂則留有多名男客在內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以此為案由,經被告施風英同意搜索,旋即查扣員工工作時數表乙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尚與自首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亦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所為顯非可取;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犯後態度未佳,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僱用犯行僅1日即被查獲,犯行期間非長,僱用人數2名,被告陳宏義係該店之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情節相對較重,並審酌被告施風英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被告陳宏義近10年間則僅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其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僅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未有賣淫、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暨被告陳宏義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獨自居住,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施風英自陳未曾就學,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不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員工工作時數表乃其2人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依該工作時數表內容,可知在105年10月21日「2:00~4:00」時段、「21:00~23:00」時段,「小娟」及「雪兒」共被打勾3次亦即坐檯3次,每次2小時,依據被告施風英自承小姐每2小時拿300元,店家抽取100元計算,可知店家就這3次坐檯合計有抽取300元,而被告陳宏義供稱被告施風英會將店內收取的金錢交出,故此部分屬於被告陳宏義之犯罪所得,應於其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同日「24:15」起算之時段,「小娟」及「雪兒」雖亦被打勾註記有坐檯,然因員警中途即進入臨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已向客人收取金錢,是尚難認此部分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晉州同意被告陳宏義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立「花鄉小吃部」(臺東縣政府於翌日予以核准在案),並達成被告陳宏義應每月給付被告顧晉州5000元報酬之約定。旋即與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共同基於非法僱用、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由被告施風英介紹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雪兒」、「小娟」坐檯陪酒,並由被告陳宏義以雇用其等坐檯陪酒,因認被告顧晉州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工作之規定,而亦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顧晉州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認被告顧晉州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及臺東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顧晉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陳宏義原本是伊的親姊夫,他主動來找伊說請伊當掛名負責人,說要開小吃部,營業內容是讓客人唱歌及快炒下酒菜等,並約定每個月會給伊5,000元,伊想說陳宏義可能是欠稅等原因無法當負責人,所以就答應,但只領了前面2期共1萬元,後來都沒拿,因為是自己姊夫,生意不好而沒再拿,伊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對店內發生之事亦不知情,伊沒有自白說那邊有小姐坐檯陪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顧晉州之胞姊曾經是被告陳宏義之配偶,「花鄉小吃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被告顧晉州為負責人名義經申請設立核准在案,設立之後,被告顧晉州未曾參與該店之營運,純屬掛名負責人,其僅有在設立後1、2個月內,從被告陳宏義處取得合計1萬元等情,據被告陳宏義、施風英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可證,此部分堪信真實無誤。
(二)被告顧晉州105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你是否知道花鄉小吃部實際營業項目?你是否曾經當場目睹?)唱歌、販賣酒類、提供大陸女子坐檯陪酒,以及大陸女子在包廂任客人撫摸身體及表演脫衣等節目,但這是所有小吃部實際業項目。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經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此部分警詢之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揭回答內容乃員警之提問內容,被告顧晉州並未回答任何話語,僅能從錄影中看到其疑似些微點頭之動作,真意不明,且警詢中,針對被問及小吃部有無違法情事時,被告顧晉州大多表示:不知道、用想的也知道、「不知道喔,我是這兒(指頭腦)在想而已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171至174頁)可查,從其陳稱其係基於猜測、個人想像且多次表示不知道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顧晉州於警詢時,有白白其明知「小吃部營業內容為大陸女子坐檯陪酒、容任客人撫摸身體及表演脫衣等節目」乙節,況本件並未查獲小吃部內有容任客人撫摸身體及表演脫衣等行為,業如前述,再從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知道陳宏義聘僱大陸女子在店內陪酒時,其一開始即回答「不知道」,之後雖又表示陳宏義大部分都是找大陸的女子陪酒,因為施風英是大陸人等語,然比照前後回答,其究係不知道抑或基於個人事後推測而為前揭有找大陸女子陪酒之回答,並不明瞭,況其在本院審理中,已言明其不知情,之前也並非自白等語,是實尚難以前揭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逕認被告顧晉州有自白前揭犯嫌。
(三)小吃店內之營運、現場負責及本件被查獲僱請「小娟」、「雪兒」之各項環節,被告顧晉州均未參與,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宏義、施風英就本件非法僱用「小娟」、「雪兒」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雖同意被告陳宏義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小吃部,並在設立之初拿取合計1萬元,然其與被告陳宏義乃前二親等姻親關係,並非毫不相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是其辯稱:係因被告陳宏義請託,以為他有欠稅問題才同意出具名義等語,尚未悖於常情。況小吃部設立時間乃104年11月間,隔約1年才有被查獲本件為期約1日之非法僱用行為,亦即設立後約1年期間內,並無事證證明小吃部內有非法僱用或從事不法情事,從而尚難認被告陳宏義請被告顧晉州當負責人之時,即係基於欲成立小吃部從事非法僱用或其他不法行為,同理,亦難認定被告顧晉州在同意出具名義之時,即已明知或得已預見被告陳宏義會在設立後約1年為本件犯行,是縱被告顧晉州同意掛名當負責人並在設立之初
1、2個月內,曾自其前姊夫即被告陳宏義處拿取1萬元,亦無從據此逆推其與被告陳宏義、施風英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顧晉州確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顧晉州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錄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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