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陶鼎銘 被告 陳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775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6939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20萬6939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於98年5月份起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693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總金額僅約200多萬元,被告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又被告僅係向原告借用支票給付材料行貨款,並將應給付票款直接存入銀行之支票帳戶內,並未向被告直接借款,被告就此部分雖無法舉證,然被告若無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為何經過5年後,原告始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於98年5月份起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原告簽名其上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簽名其上之借據、被告借用原告之支票等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定原告已將貸與被告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被告,足認原告已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向原告借用支票給付材料行貨款,並將應給付票款直接存入銀行之支票帳戶內,並未向被告直接借款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亦自承無法舉證,是被告舉證責任即屬未盡,其前述主張即非可採。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693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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