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陳藏寶 被上訴人 陶鼎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鼎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