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巽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
主文黃淵巽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淵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份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依其人格特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另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本案有待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以釐清案情之部分,業經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詰問完畢,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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