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盈瑩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盈瑩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佘盈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12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大部分已調查完畢,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其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