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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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七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經送醫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始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三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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