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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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三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一.六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應分別更正為「於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醫院抽血送至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一.六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一節,有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九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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