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等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等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港務警察所以高港警刑字第二三0五三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收受該移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均為二年六月,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九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高雄市港務警察所上開函文之收案章戳日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0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卷內之送審收案章戳日期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均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各起算十年、十年及三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九月(三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