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三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一九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地目田,重測前為名間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 張知 承領取得其所有權,並於民國五十三年間以贈與之名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辭世,雙方曾偕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 張坤連 及 張註 ,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後者約定侅上開土地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被告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即一三二點二三二平方公尺)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坤連、張註,每人各取得一間。嗣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張坤連及張註則撤回訴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命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旋依據上開判決,執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
(二)據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約定內容,既已分別載明:○○○鄉○○段第一八一號,田、柒則、0點三七0四公頃全部,右土地係在中潭路(中正村彰南路水圳)省公路邊,前段將來可為店鋪之用,此筆土地前由被繼承人贈與乙○○,經洽商同意,現與 賴明況 先生相鄰之土地為界,每間寬十五台尺為一間店鋪計四十坪,第一間甲○○第二間張註第三及第四間均由張坤連取得所有,除上列四間店地外餘均歸乙○○分割取得所有。」及○○○鄉○○段第一八一號土地雖以甲方乙○○名義登記,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甲方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給與乙方(每間寬十五尺)乙方每人(即原告甲○○及訴外人 張坤遠 及張註)各取得一間。」等語,且原告亦已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訛,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分割協議,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以期消滅共有關係。
(三)按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應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因繼承而移轉財產,亦無須個別的履踐移轉程序,繼承標的之各個別財產權,皆包括的移轉於繼承人,從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既毋庸為登記,繼承人即可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 張知承領 取得其所有權,並於五十三年間以贈與之名義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辭世,雙方曾偕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張坤連及張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其前言已然載明:「前開被繼承人(即張知)之遺產,應由後列繼承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未有遺囑禁止分割,是以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又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是故應由繼承人協議取決,茲沿慣習,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乙併予作估定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撥遺產,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歸屬各繼承人,以為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今既議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等語,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繼承自兩造之先父張知。亦即,兩造於其先父張知辭世,繼承開始時,即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合約書」之約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不受同條例第一項本文所定最小耕地分割面積0點二五公頃限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法律行為而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因繼承或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本件原告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契約書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合約書(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被告否認其為真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移轉給原告,經法院准許確定,由原告依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係「判決移轉」。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縱認為真正,性質亦係法律行為,原告取得上開土地被告並非基於繼承。故在未移轉登記前,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係「判決移轉」,並非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非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即已取得應有部分;而上開土地係耕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折合面積僅一三二點00三九平方公尺,遠遠不及0點二五公頃(即二五00平方公尺)之最小分割面積,依法在禁止分割之列;且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得分割之例外規定,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張知於五十五年間贈與給被告,並非僅信託在被告名下,縱認,兩造先父張知於五十五年間僅是將系爭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則張知之繼承人充其量亦只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要求將信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知之繼承人而已,亦即只有債權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理由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證明書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名間都市計劃農業區用地。原告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四七一號判決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之一三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三五一分之三二一九。如原告所提合約書為真實且如未違反禁止分割規定,即原告依合約書及法律規定所得主張分割分配所得位置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履勘現場時,現有被告出租第三人經營之加油站及被告開設之飲料店,東鄰彰南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審核無訛,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農業區用地,性質上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顯未達上開規定所為最小面積之限制。是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係因繼承或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即以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可佐(該卷十八頁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時係由兩造之父張知以贈與之名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原告當時即有共有權利一節,已為被告所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與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其上之記載雖有贈與被告之文義,亦無任何信託之表示而原告係本於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上之請求,獲本院判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理由六參照),顯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再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本件另案關於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登記為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繼承而取得之事由,仍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名間都市計劃農業區用地,為耕地,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因法律行為取得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其主張分割分配所得位置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最小耕地面積,復無同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依合約書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非正當,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等所為攻擊、防禦,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