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戊○○○
之3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8.5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於民90年4月2日、同年月4日、9日分別邀請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70,000元,兩造同意被告應分別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依約繼續負擔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愛心公司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已違約,嗣被告雖曾部分清償,惟尚欠原告2,287,82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愛心公司、己○○則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5份、約定書5份、本票1張(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愛心公司、己○○雖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查:其關於清償期未屆之主張,與卷附借據第5條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明顯不符,委不足取;另因被告愛心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為消費之目的,尚非屬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是其亦不得依消保法抗辯;又系爭借款條件既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又非無其它銀行可供選擇,其即應依約履行,焉可謂原告依約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被告愛心公司、己○○上述辯解俱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2,287,8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